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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田与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91民初2284号
案件名称李红田与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红田;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2284号 原告:李红田,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淮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MJ75C。

法定代表人:李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田与被告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思餐饮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建与被告香思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3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款2000元;

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路××路街道内开“涵香思肉夹馍”加盟店,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该店拥有“涵香思肉夹馍”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期限为五年。

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含商标使用及培训费)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培训,原告根本没有开业,更谈不上原告使用被告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另被告将原告的一台空调卖掉,双方协商价格为35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

香思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不应当退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思餐饮公司是“涵香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肉;

鱼制食品;

肉罐头;

蛋;

食用油;

豆腐制品等。

2018年10月31日,香思餐饮公司(甲方)与李红田(乙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菏泽市牡丹区××路××路街道内开“涵香思肉夹馍”加盟店,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该店拥有“涵香思肉夹馍”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期限为五年;

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含商标使用及技术培训费)30000元;

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培训和指导。

在开业前,乙方应安排若干名学员接受甲方的各种实习培训,并经甲方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开业。

甲方须向乙方主动传授技术、操作工艺、服务礼仪、设备使用、运营守则、安全须知等相关知识。

合同签订后,李红田向香思餐饮公司交纳了30000元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并派遣数名人员到香思餐饮公司开设的“涵香思肉夹馍”店学习,香思餐饮公司对李红田所派遣的人员进行了培训,也对李红田装修的门市提供了指导。

但李红田又将门市转让给他人,没有开业经营“涵香思肉夹馍”店铺。

后被告将李红田存放在该公司的一台空调卖掉,双方协商价格为35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香思餐饮公司与李红田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红田按约交纳了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并派员到香思餐饮公司接受培训,香思餐饮公司允许李红田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对李红田所派遣的人员进行了培训,还对李红田装修的门市提供了指导,合同得到了双方履行。

后李红田将门市转让给他人,没有开业经营“涵香思肉夹馍”店铺,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香思餐饮公司怠于履行技术培训义务所导致,故对李红田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香思餐饮公司拖欠李红田空调款2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对李红田要求支付空调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红田空调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红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李红田负担275元,由山东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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