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877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灵晓日用品商行,住所地:东莞市**镇桥头社区********君汇华庭君汇商场1座11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Q22。
经营者:杨国体。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灵晓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和解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