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371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新亚太汽配城第**第**店面/div> 法定代表人:游建弟。
被告: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北尚新宿花园****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游建弟。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玖鑫公司、玖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玖鑫公司、玖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玖鑫公司、玖玖公司共同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含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彰泰公司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应用国际高新科技制造的隔热膜引入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
发展至今,彰泰公司经营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品牌已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设立了28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几乎每个直辖市、省会城市都有“雷朋”的直营服务公司,管理全国4000多家授权专营店。
同时,“雷朋”汽车隔热膜也成为众多知名汽车4S店的指定贴膜品牌,“雷朋”汽车隔热膜经彰泰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雷朋”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彰泰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玖鑫公司、玖玖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客观上会造成彰泰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贬损品牌商业价值,同时给彰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玖鑫公司、玖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彰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玖鑫公司、玖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雷朋”、“Letb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A2.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雷朋”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A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雷朋”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29日;
A4.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1年11月,“雷朋”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5.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识,为该商品类别上的驰名商标;
A6.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A7.广刊登合同及发票;
A8.展位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A9.第十二届深圳国际汽车改装服务业展览会参展报名表,A6-A9拟证明原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投入2775280元广告宣传费用,继续强化“雷朋”、“Letbon”汽车隔热膜产品的知名度;
A10.商标宣传使用形式照片,拟证明“雷朋”、“Letbon”注册商标在广告宣传推广中的几种使用形式;
A11.(2017)厦思证内字第3759号公证书:荣誉牌匾,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雷朋”、“Letbon”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
A1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7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雷朋”、“Letbon”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合理费用450元。
玖鑫公司、玖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彰泰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7日,彰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104030号“”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
2011年6月13日,彰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682651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塑料线;
半加工醋酸纤维素;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硬橡皮膜;
农业用塑料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农用地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
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
涉案第861879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彰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7类):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
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薄片;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防热辐射合成物(截止),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认定彰泰公司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厦门市著明商标认定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给彰泰公司的“雷朋”商标颁发了《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或服务: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
2013年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1104030号“”商标颁发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使用在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12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1104030号“”商标颁发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项目为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有效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
2018年8月7日,申请人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为权侠公司受托代为处理彰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维权事宜,现为调查取证的需要,为权侠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闽侯县永丰汽配城标有“福建玖玖汽车用品批发”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证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450元,并取得单某一张。
随后,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及取得的单某交给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当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及单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随后,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上述商品中裁下一块由其保管。
最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单某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密封后交由为权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2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汽车太阳膜一卷、盖有“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0009327)一张,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汽车太阳膜产品上印有“”标识,与涉案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效果相同。
彰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生产和销售的正品汽车隔热膜。
另查明,玖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批发、零售、加工;
建材、五金、日用百货的批发、代购代销;
法定代表人为游建弟。
玖玖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机械电子设备、汽车零部件、润滑油、摩托车及配件、工程机械零部件、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百货、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批发、代购代销;
货运信息咨询;
法定代表人为游建弟。
本院认为,彰泰公司系涉案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玖鑫公司、玖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6826515号“”和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汽车隔热膜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玖鑫公司、玖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玖鑫公司、玖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彰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玖鑫公司、玖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玖鑫公司、玖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玖鑫公司、玖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玖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玖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