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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50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50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区旧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卫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晖,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白山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丽、俞晶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33002××××.5专利;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标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还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一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标榜公司董事长叶德权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5。

专利授权后,有多家企业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该专利都被维持有效。

2019年6月,标榜公司在淘宝网站白山鞍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到与标榜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标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白山鞍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标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白山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白山鞍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一家自2011年成立的公司,主营业务为食品销售。

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塑料制品加工的公司。

2015年开始,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各类塑料包装瓶,用于包装食品,其中包括案涉包装瓶。

2015年,被告在电商平台上架销售使用案涉包装瓶的食品,至2019年5月21日,因生意惨淡,被告主动下架了使用案涉包装瓶的食品,而原告是在2019年6月28日(起诉状载明的时间)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塑料瓶包装中,不仅包括案涉包装瓶,还包括其他各类包装瓶,且被告主动下架使用案涉包装瓶的产品可知,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存在侵权故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标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4.证据保全公证书;

5.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4、5证明白山鞍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白山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单、包装铭牌、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案涉塑料包装品,并支付货款。

2.天猫后台数据销售情况,证明:(1)被告自2019年5月21日就主动下架使用涉案包装瓶的产品;

(2)使用涉案包装瓶的产品仅销售62瓶。

3.销售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不仅购进案涉塑料包装品,还购进其他产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白山鞍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关于公证过程内容、订单和物流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图片部分过于模糊无法确认,被告承认在2019年5月17日销售过一笔119.6元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标榜公司均提交了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白山鞍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标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进货,但无法证明被告只进了这么多的货。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提交了原件或手机中的付款页面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从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440ml直筒瓶是否与本案涉案产品系同一种产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被告称其为天猫后台销售数据,且使用涉案包装瓶的产品只销售了62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购进的2000个440ml直筒瓶差距较大,本院对被告所称的销量数据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标榜公司提交了一袋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即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是一罐鱼松,标榜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是白山鞍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标榜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白山鞍公司质证认为其有销售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受理了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申请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吴某和公证工作人陈杰以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丰华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进行购物:1.打开InternetExplorer,输入http://www.taobao.com并登录。

2.搜索“白山鞍食品旗舰店”,点击进入并查看其工商执照,信息显示为白山鞍公司。

3.在该网络店铺中选择并购买“白山鞍马鲛鱼肉松儿童宝宝鱼肉松老人孩子鱼肉松肉酥150克”。

2019年5月22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对邮政快递运来的一件货物进行开箱拍照并封存一个产品,封存后的产品交由丰华留存。

丰华登录淘宝网站,对已买到的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相应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白山鞍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加工、蔬菜制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33002××××.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涉案产品在仰视图的中心多一个突出的圆点以及在外围轮廓上略有不同,但这两处不同点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白山鞍公司以涉案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白山鞍公司没有提供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故本院对白山鞍公司要求追加漳州市圣铭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白山鞍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白山鞍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5)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白山鞍食品(漳州)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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