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8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新国闻手机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街**(周宁宾馆门口)。
经营者:李祥娇。
被告:周宁县国通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街**周宁宾馆门口)。
经营者:李祥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周宁县新国闻手机店(以下简称“新国闻手机店”)、周宁县国通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国通电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的经营者李祥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由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讼争专利的专利权。
讼争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且实用性强,自推向市场后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但是,近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州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大量侵害讼争专利的产品,从而侵占了原告生产、销售的讼争专利产品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对侵权产品和讼争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讼争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有专利权的自拍杆,不符合客观事实。
2019年3月28日,新国闻手机店和国通电子商行均未销售过自拍杆,根本不存在侵权一说。
第一,原告只取得在新国闻手机店消费17元的P0S小票,未注明买的是什么,不能证明新国闻手机店有销售自拍杆的事实。
第二,国通电子商行当天的营业报表上没有销售自拍杆的记录。
原告所提供的门头照、营业执照等确系国通电子商行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拍杆有“奇特小商品直销超市,折叠自拍杆”字样及条形码和17元的标签,与国通电子商行的名称完全不符,其并非国通电子商行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POS小票也并非国通电子商行的。
故国通电子商行并未销售过原告所述的自拍杆,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构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等事宜,更不存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一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A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
A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A1-A3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权利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公证封存的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利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A7.资产评估说明(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价值高达1.511691亿元的事实。
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国通营业表(2019年3月28日),拟证明国通电子商行当天未有销售过自拍杆。
B2.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拟证明新国闻手机店的POS机是有线的,不可能放在国通电子商行里刷卡。
因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当庭申请,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调取了该处公证人员在办理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拍摄的视频资料。
经质证,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A6无异议;
对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实物不是其店铺的商品,其店铺的商品从来不贴条形码,且国通电子商行并未安装POS机,公证书所称在国通电子商行刷卡是不可能的,公证机构应当提供全程不间断录像,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店铺销售的;
对A7认为看不懂,但是其中第28、29页的承诺函均未有落款日期,说明程序不规范;
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系偷拍,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客观性与关联性无法查证,视频里只有刷卡片段,未体现购买自拍杆的情况,故不是有效证据。
源德盛公司对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其确实以国通电子商行经营者的身份开设了银联卡业务,能够提供POS单刷卡服务;
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公证程序及公证结果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资料B1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提供的视频资料体现出店内装潢与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国通电子商行的店内装潢一致,并且店内设置有POS机,可以提供刷卡消费服务,这与被告所声称的国通电子商行内未设置POS机、不能刷卡的情况不符,该视频资料可以进一步印证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与保全证据相关的证明资料均予以采信。
综上,证明资料A1-A7、B2及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提供的视频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4日,庄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称,源德盛公司系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现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涉及侵犯该专利权,故该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授权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交公证申请、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福建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楼一03店的“中国移动国通指定专营店”(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交由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纸盒包装的自拍杆一根及福建农信签购单一张,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新国闻手机店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手机及配件、移动通信号码卡,代缴话费;
经营者为李祥娇。
被告国通电子商行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移动通信号码卡销售,移动业务咨询和服务,代缴话费,代办宽带业务、数信业务,电脑配件零售;
经营者为李祥娇。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国通电子商行内未设置POS机的抗辩与公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新国闻手机店、国通电子商行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县新国闻手机店、周宁县国通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宁县新国闻手机店、周宁县国通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周宁县新国闻手机店、周宁县国通电子商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