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927号 原告:刘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捷比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欧阳郴英,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龙河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奇,执行董事。
原告刘永杰与被告东莞市捷比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比迪公司)、深圳市龙河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3XXXX7.9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为专利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2018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内有“折叠电动车自行车”产品展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非常近似。
另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与捷比迪公司在阿里旺旺上聊天时,捷比迪公司称其和龙河海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而且原告在龙河海公司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也是由捷比迪公司一起邮寄发货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8月12日,原告刘永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7.9,专利权人为刘永杰。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某证字第30857、31100、31101、31188号四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308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晨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潘某晨从快递员处取得“京广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1271XXXX7”,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潘某晨保存。
根据(2018)某证字第3110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晨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某晨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06145934011XXXX7”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捷比迪公司,货品名称为“独家设计折叠自行车代步车迷你电瓶车成人小型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数量为1件,付款1880元,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9670XXXX2”。
进入捷比迪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欧阳郴英”,公司介绍捷比迪公司是“电动车整车、电动车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公司主营产品为电动车整车、电动车配件。
被诉侵权网店中还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根据(2018)某证字第3110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晨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潘某晨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061497191751XXXX7”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被告龙河海公司,货品名称为“轻便锂电池电动车携带式折叠锂电动自行车,8寸带减震折叠电动车”,数量为1件,付款2190元,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271XXXX7”。
进入龙河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魏志奇”,在《业务经营范围》处记载专业智能电动自行车生产、模具设计等,公司主营产品为电动自行车、锂电池自行车、自行车等。
被诉侵权网店中还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根据(2018)某证字第3118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晨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潘某晨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旺旺,打开与被告捷比迪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和收货过程,其中捷比迪公司客服于2018年8月21日11:10时表示“车子是我们自己研发生产的”;
同日18:04时表示:“你在我们另一个平台也买了一台玫瑰金,给你一起发了,两个箱”,并上传了京广快递的物流查询信息,潘某晨确认收货。
原告当庭提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查看,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系一起发货,仅贴有一张快递单,详情单显示为“京广快递”,运单号为“71271XXXX7”,发货地为东莞市。
包装箱上均加贴了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分别打开包装箱,内均为玫瑰金折叠电动自行车一件、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7.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由于原告当庭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故法庭随机选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原告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被告捷比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等产品。
被告龙河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智能电子工业设备、精密机械五金零件等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3730元,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刘永杰的“便携式折叠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折叠电动车,与原告专利产品便携式折叠电动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车把手”“车轮”“座垫”“支架上的镂空结构”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四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分别从被告捷比迪、被告龙河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网店下单的货品以一件包裹的形式向原告发货,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只加贴了一张京广快递的详情单,且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购货信息一致,故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捷比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捷比迪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包括电动自行车等,被告捷比迪公司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公司客服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研发生产,故本院对被告捷比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侵权,虽然两被告分别经营两家阿里巴巴网店,但是在原告向两家网店分别购买同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捷比迪公司统一向原告发货,且捷比迪公司客服自认原告从龙河海公司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另一平台所销售,因此两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了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两被告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捷比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河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永杰名称为“便携式折叠电动车”、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捷比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河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永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