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03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经营者:伍嫩香,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以下简称伍嫩香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伍嫩香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嫩香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伍嫩香日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伍嫩香日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伍嫩香日杂店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说明原告知道或者已经知道有侵权情况,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到2018年11月23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原先的撤诉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并无证明效力。
首先,厦门鹭江公证处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其次,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到作出公证书历时一年多,且公证受理时间为2015年,公证书案号却是2016年,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却在2017年,这些均严重违反相关公证程序;
此外,经对比其他被告的公证书,公证员出现在同一天的不同区域不符合常理,应提供公证日志记录证明公证员有实际参与公证。
3.被告并未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因就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实上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律师费也无实际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为之后补开或虚开。
综上,涉案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
伍嫩香日杂店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伍嫩香日杂店不认可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却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也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关于公证管辖,是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管辖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否有权管辖,属于公证机构应予审查的内容。
综上,涉案公证书虽存在作出时间太长、先受理后收费等程序瑕疵,但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律师费、公证费为原告维权客观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肇庆浩宏公司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第一次认定时间2013年1月17日),认定商品:玻璃粘合剂。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蔡志安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肇庆浩宏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故申请对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9日,蔡志安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陈**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路××号××花园××街“幸福城”公交车站附近一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材料进行标记、查看、合并签封后交给蔡志安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
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一瓶千里马玻璃胶、一张加盖“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公章的《收款收据》及一张伍秀梅的名片,实物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上述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 ”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伍嫩香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
还查明,2018年12月7日,肇庆浩宏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肇庆浩宏公司能够合理说明被告所销售的玻璃胶与正品的不同之处,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伍嫩香日杂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肇庆浩宏公司主张伍嫩香日杂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伍嫩香日杂店则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予支持。
结合查明的事实,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时称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产品,表明其在此时便知道或应当知道伍嫩香日杂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肇庆浩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因被诉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不履行义务抗辩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