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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中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590号
案件名称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中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张中华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90号 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下店社区高新园区紫泰路**。

法定代表人:杨敬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与被告张中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张中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张中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张中华不服并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闽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中华的上诉。

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张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制造、销售的电动车雨棚不侵害被告第ZL20163048××××.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责令被告立即撤回其在天猫平台上对该产品的投诉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天浩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消除影响”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电动车雨棚是原告自行开发设计并生产的一款颇受欢迎的产品,在原告注册登记的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上销售良好。

2019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天猫店铺所发布的电动车雨棚产品侵害其享有的第ZL201630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天猫平台客服投诉,后者认定原告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构成违规,遂作出删除商品的处置,原告发布的电动车雨棚产品因此被天猫平台下架,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查询被告第ZL201630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描述及专利视图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明显不构成侵权。

鉴于此,原告及时向天猫平台客服及被告提出申诉及抗辩,要求立即恢复原告的产品链接,但始终无果。

面对日渐扩大的损失,原告在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寻求司法救济,遂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被告滥用其专利权的相关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中华辩称:1.被告发现原告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两个链接的电动车雨棚产品,侵害了被告享有的第ZL201630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依据天猫平台的相关规则,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

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原告也没有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被投诉侵权产品,与被告第ZL20163048××××.6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投诉侵权产品构成与被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应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退一步讲,原告诉请第1项应该指向原告证据目录第4项里进行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而不能是指向原告销售的所有电动车雨棚产品。

本案天猫平台投诉处理程序已经是“完结”状态,客观上无法撤回;

另外,被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相关侵权产品提出投诉,系被告合法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告产品因构成侵权而下架系天猫平台的行为,被告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法定前置条件,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被告的专利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天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可信时间戳(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信息),证明原告系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经营者的事实以及该店铺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详情。

2.可信时间戳(张中华投诉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商品侵权及天猫平台处理结果),证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针对原告产品向天猫平台投诉导致原告产品被天猫平台下架的事实。

3.“折叠车棚三孔固定件”专利权信息,证明被告享有的第ZL20163048××××.6号专利权的专利描述及专利视图的信息。

4.被告专利视图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的比对分析,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享有的第ZL20163048××××.6号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5.电子邮件截图,原告委托福建奉道律师所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侵权投诉采取撤回或诉讼的措施,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张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ZL20163048××××.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张中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被告张中华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状态稳定,不属于现有设计,评价报告是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4.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证明涉案产品落入第ZL201630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咨询意见依据的证据清单,证明专利侵权判定所依据的证据。

6.涉案产品截图及快递单图片,证明被告张中华在原告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拍下涉案产品后,直接邮寄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天浩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张中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过阿里巴巴投诉平台投诉了原告销售的两款产品,原告针对该投诉的申诉不成立,且投诉已经处于完结状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于2019年9月10日经代理人提醒后张中华才进行查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通过时间戳方式固定的证据,证据3的专利信息可以在相应官网上查询到,且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不构成侵害被告的专利权,本院在下文展开论述。

二、关于被告张中华提交的证据 原告天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侵权产品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

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销售的产品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首先,其中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是何性质,该机构是否合法或真实存在无法确认;

其次,该份鉴定意见相关鉴定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资质无法确认,无法体现是由某个具体自然人进行鉴定;

第三,鉴定意见的产品无法确认来源,不能确定是否原告生产;

第四,原告不认同该比对意见,原告产品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根本不构成近似,应以原告提供的比对意见为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4,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对应的实物,且相应图片不清晰,关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本院在下文展开论述。

证据5、6缺乏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张中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折叠车棚三孔固定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6。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张中华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江艳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信息进行证据固化,产品包括“电动车雨蓬棚摩托车遮雨蓬新款防雨防晒遮阳伞电瓶自行挡风罩透明”和“电动车雨棚篷新款遮雨防晒防水电瓶自行车雨蓬踏板摩托车遮阳罩伞”。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江艳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张中华投诉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商品侵权及天猫平台处理结果进行证据固化,张中华针对产品“电动车雨蓬棚摩托车遮雨蓬新款防雨防晒遮阳伞电瓶自行挡风罩透明”的投诉时间分别是2018年12月21日(投诉编号×××33)和2019年1月4日(投诉编号×××81),针对产品“电动车雨棚篷新款遮雨防晒防水电瓶自行车雨蓬踏板摩托车遮阳罩伞”的投诉时间分别是2018年12月21日(投诉编号×××41)和2019年1月4日(投诉编号×××48),结果显示卖家针对上述两款产品累计四次投诉的申诉均不成立。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江艳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张中华投诉天猫店铺“豪迅旗舰店”商品侵权及天猫平台处理结果进行证据固化,投诉单号为×××33、×××81、×××41和×××48的处理结果均为“此商品已被删除,无法编辑”且已执行的操作均为“申诉失败”。

2019年1月31日,天浩公司委托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海鹏、陈剑伟通过张中华发起投诉所留的邮箱“×××@163.com”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张中华其投诉行为缺乏依据,要求张中华撤回投诉;

张中华如有异议,应尽快提起诉讼;

如怠于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天浩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两个实物,并声称其中一个实物为原告销售且被张中华投诉的涉案产品,另一个实物为被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实物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中华主张天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款系针对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并未限制法院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受理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此外,张中华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1月4日向天猫平台投诉天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电动车雨棚固定件侵权并留下其个人邮箱,天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委托律师向张中华预留的邮箱发送律师函并催告其撤回投诉或行使诉权,但直到本案开庭之日,张中华未撤回投诉或积极行使诉权,故天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张中华关于其在开庭前一天才查看天浩公司发送的邮件以及天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电动车雨棚固定件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折叠车棚三孔固定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48××××.6),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专利产品主体结构为三个圆柱体组成,而天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主体结构系单独由一个横截面为椭圆形的柱体构成;

其次,专利产品主视图部分为三个圆形开孔且中间凸起的为一圆柱体,天浩公司销售的产品主视图部分为中间圆形开孔、两边为不规则开孔,且中间凸起的为一类似六边形螺帽结构的柱体;

第三,专利产品的三个柱体两端均各有一突出的圆环状物,天浩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无此特征。

上述特征均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二者差距明显,故天浩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张中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关于张中华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中华通过天猫平台投诉天浩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天浩公司发布的涉案产品信息被删除和涉案产品无法继续销售的后果。

天浩公司主张张中华的投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天浩公司要求张中华赔偿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由张中华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张中华应赔偿天浩公司的合理支出15000元。

天浩公司要求张中华撤回其在天猫平台上对天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投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雨棚固定件不侵害被告张中华的“折叠车棚三孔固定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48××××.6); 二、被告张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回在天猫平台上对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雨棚固定件的投诉;

三、被告张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张中华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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