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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249号
案件名称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御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593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至多是索劲牌跳跳糖的广东区域代理商,无权就案外人唐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所销售商品的包装设计及使用始于2014年7月,先于唐某公司的商标注册日期及初审公告日期,上诉人所销售商品的包装设计、使用在先,并未侵犯唐某公司的商标权。

三、上诉人是第16991**8号“”、第16991**1号“”以及第18962**9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销售的阿蔓达牌跳跳糖使用的商标为“阿蔓达”,并未使用案外人唐某公司的商标。

上诉人所销售商品的包装与案外人唐某公司的13546**6、13546**7号商标也存在明显区别。

四、跳跳糖因具有入口弹跳的独特食用体验,该类产品的外包装通常采用张大嘴、吐舌的夸张人偶图样,此类包装由来已久,完全属于通行包装,已被视为行业惯例。

唐某公司的第13546**6、13546**7号商标所采用的图样是跳跳糖行业在产品包装上通常采用的图样,并非唐某公司独创。

上诉人所销售商品采用跳跳糖类产品通常采用的张大嘴、吐舌的夸张人偶图样是参考行业惯例,并未侵犯唐某公司的商标权。

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仅能证明上诉人经营的阿蔓达牌跳跳糖在网上店铺及实体店铺有销售,并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真实来源、销售状况,更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进一步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商标持有人唐某公司并未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唐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

2.涉案商标并没有通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

3.上诉人是使用自己的商标,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属于正常使用商标行为,并未侵犯案外人唐某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六合御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合御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实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13546**6号“”、第13546**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收回仍在市场中未售出及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富实泰公司赔偿六合御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富实泰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4.富实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3546**6号“”商标(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圣诞树装饰用糖果、薄荷糖、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2.第135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圣诞树装饰用糖果、薄荷糖、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2016年1月20日,唐某公司(许可人)与六合御轩公司(被许可人)在深圳市罗湖区签订了《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约定唐某公司授权六合御轩公司使用第13546**6号“”、第13546**7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六合御轩公司就制止协议生效前已经发生和协议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六合御轩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因维权获得赔偿。

2017年4月17日,六合御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平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及黄某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吉之岛超市,黄某平购买了5包糖,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现场机打的发票号码为16348**7的《永某商业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电脑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发票、电脑小票及购买场所进行现场拍照。

该处工作人员在其业务室,对所购买的4包糖及发票、电脑小票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黄某平处,余下1包未封存的糖由黄某平自行保管。

2017年4月18日,广东省某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61002、61003、61004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内有购物小票及通用机打发票各1张、跳跳糖4包。

包装背面载明“生产商:HPGMa****ing(M)Sdn.Bhd”“总经销商: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

商品包装正、背面有“”商标,背面有“”商标。

2017年5月3日,六合御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殿勇来到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左殿勇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跳跳糖阿蔓达”进行搜索。

在所示页面点击“马来西亚进口阿蔓达跳跳糖情趣爆炸糖80后90后儿时怀旧零食免邮费”等搜索结果,所得页面显示有多家淘宝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在搜索栏输入“御轩跳跳糖”并点击搜索,点击“包邮striking索劲跳跳糖御轩爆炸糖跳跳糖30g*3包儿时儿童跳跳糖”,页面显示有商品“包邮striking索劲跳跳糖御轩爆炸糖跳跳糖30g*3包儿时儿童跳跳糖”,商品介绍所附图片显示该商品区域代理商(广东)为六合御轩公司,该商品外包装的轮廓及主要图案与六合御轩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546**7号“”、第13546**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2017年5月3日,广东省某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70203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实泰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699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饼干、果馅饼、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第169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调味品,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3.第1896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咖啡饮料、糖果、锅巴、调味品、冰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富实泰公司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载明,在文件夹“跳糖中文版”中有被诉侵权商品的正背面图片,其中名称为“跳糖可乐小”的文件创建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12:59:35,修改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1:10:29,访问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1:10:28。

又查,富实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认缴注册资本总额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文具用品等。

再查,六合御轩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100元、购物费39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47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某公司依法取得第13546**6号“”、第135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已在跳跳糖上实际使用,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六合御轩公司经唐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富实泰公司辩称《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该协议签署地为深圳市,故富实泰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跳跳糖与第13546**6号“”、第1354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属于同一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跳跳糖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六合御轩公司第1354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在六合御轩公司的商标基础上添加了拳头、水果等元素,但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跳跳糖的外包装与六合御轩公司第1354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外部轮廓相同,主要图案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跳跳糖属于侵犯六合御轩公司第13546**6号“”、第135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富实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泡泡糖的外包装设计早于六合御轩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六合御轩公司商标于2013年11月15日注册,富实泰公司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显示该“跳糖中文版”修改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富实泰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诉侵权跳跳糖上带有“生产商:HPGMa****ing(M)Sdn.Bhd”字样,但外包装上有富实泰公司注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富实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富实泰公司为被诉侵权跳跳糖的生产者。

富实泰公司作为糖果产品的生产者,理应对六合御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六合御轩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富实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六合御轩公司不能提供其因富实泰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富实泰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六合御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富实泰公司赔偿六合御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六合御轩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六合御轩公司关于要求富实泰公司收回仍在市场中未售出及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要求富实泰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第13546**6号“”、第135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六合御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声明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加盖了唐某公司的公章,并有董事“黄某强”本人签名;

2.经公证认证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内容为唐某公司的基本登记注册信息,该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现任董事为黄某强、郑某华;

3.《电影宣传推广合约》,内容为英某电影(香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之间约定,就甲方的电影《决战食神》与乙方的“爆炸糖(又称跳跳糖)”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进行联合宣传推广合作,该份合同有双方代表签名盖章确认,但无落款时间,根据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4.《保密协议书》,内容为英某电影(香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之间约定,双方就电影《锋味江湖之决战食神》与“爆炸糖(又称跳跳糖)”于中国大陆内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超级市场进行联合宣传推广合作,甲方同意向乙方披露必要的“机密资料”,乙方同意严守不予披露的承诺并遵守相应义务;

5.国内销售点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的照片;

6.《决战食神》电影合作宣传照片;

7.巴士宣传照片;

8.被上诉人产品实物照片;

9.2015-2016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书、订货单、送货单、发票等,被上诉人与广东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底签订《二○一五—二○一六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书》,供应商编号为“32**6”,品牌为“STR**ING”,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

订货单显示广东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下单订购“御轩可乐味跳跳糖硬质糖果”135箱、“御轩青苹果味跳跳糖硬质糖果”90箱;

送货单显示2017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广东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送货;

发票共计23张,为广东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1-6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购买“御轩可乐味跳跳糖硬质糖果”“御轩青苹果味跳跳糖硬质糖果”发票和“推广费”发票;

10.广州喜某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向被上诉人出具购买“索劲可乐味跳跳糖”“索劲青苹果味跳跳糖”发票,以及北京聚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购买“青苹果味跳跳糖”“草莓味跳跳糖”发票;

11.杭州联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销售发票。

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以共同证明案外人唐某公司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商标权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商标在国内有实际使用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4、证据10有原件,证据5-8、证据11没有原件,证据9中仅发票部分有原件。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证据5-9、证据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组织质证,上诉人因故未到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郑某华同时是唐某公司的董事,其当庭确认涉案《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确为唐某公司的公章,且由于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老板,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比较简单。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两件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分别取得第13546**6号“”和第135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薄荷糖、牛奶硬块糖(糖果)、食用糖果、糖果、甜食等,两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两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涉案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

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上诉人六合御轩公司依据其与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上诉人不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唐某公司为香港公司,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但涉案协议未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涉案协议内容简陋且未加盖骑缝章;

第三,被上诉人产品实物背面印制被上诉人仅为区域代理商,此与涉案协议的内容相矛盾。

就此本院认为,尽管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简单,既未明确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也未明确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等,形式上存在诸多不足,但是该份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考虑到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华即为唐某公司的董事,且郑某华本人在二审期间亲自到庭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该份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而非香港地区;

第二,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三,由于两家公司为同一老板,故协议约定的内容简单。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协议系在境内形成的证据,而非域外证据,无需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涉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经唐某公司授权获得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相关维权事宜。

至于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被上诉人为区域代理商问题,由于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以何身份在境内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协议提起维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认为商标持有人唐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也没有通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权人唐某公司系通过商标许可方式,授权被上诉人在国内使用涉案商标。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影宣传推广合约》《保密协议书》以及若干张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就“御轩跳跳糖硬质糖果”在国内进行了宣传推广,且被上诉人在国内向各商家实际销售了“御轩跳跳糖硬质糖果”,故涉案商标在国内有实际使用的行为。

至于涉案商标是否因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而获得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影响涉案商标的属性,亦不影响涉案商标受到商标法保护的事实。

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理由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是上诉人自有的三个注册商标;

其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件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其三,涉案注册商标所采用的图样为跳跳糖行业通常采用的图样,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样系参考行业惯例,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食用糖果”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第1354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基本形同,仅在头像处是否添加小拳头、是否有眼皮、是否添加水果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54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基本相同,仅在是否添加小拳头、是否有眼皮、是否添加水果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亦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印制了上诉人的三个注册商标“⺤”“⺥”“⺦”,但也同时印制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同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品装潢,故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性质认定;

最后,上诉人认为涉案商标图样为行业通用标识,为此上诉人提交八款在市面上销售的采用涉案图样的跳跳糖产品图片,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八款产品均为早于被上诉人产品而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亦未能举证证明这八款产品可以代表跳跳糖行业内的通用标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上诉人在本案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以及使用始于2014年7月,早于涉案商标的公告日期,故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进行了规定,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项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条件为:一是使用人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是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是使用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仅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样创建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该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相较于涉案商标属于在后标识,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更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图1:⺧附图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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