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风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河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原审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9号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礼物从北京华奥国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购买的,实际侵权人为华奥公司。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欧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汉能集团未出庭,亦未答辩。
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欧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设计人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专利权人为欧陆公司。
欧陆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第22607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该专利保护的多国型转接器涉及电器插头,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导电连接片,其特征是在主体上盖与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该两种标准的导电插脚分别靠近或离开各自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会与导电连接片相接触,并使第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第二种标准导电插脚伸出盖外,在主体下盖表面的凹陷中设置第三种导电插脚总成,在主体上盖或主体下盖上还设置插脚孔。
其通用性强,使用方便,安全可靠。
根据(2015)深证字第15584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5日,欧陆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5)深证字第15728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7日,欧陆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签收了由顺丰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顺丰快递》运单一张。
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收件过程由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收件行为结束后,由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对收到的包裹进行拍照,拍的照片4张,并确认收到物品为多国型转接器一个。
本公证员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产品,包装盒上有深圳市公证处的信息,包装盒上有“汉能Hanergy”,电话:010××××456******/6625,传真:010—5321xxxx,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包装盒上有顺丰快递单,单号为:9488408xxxx。
打开外包装内有一个白色纸盒,内有一个黑色包装袋,打开包装袋有一个黑色的产品以及产品英文说明书,产品上载明“汉能Hanergy”。
欧陆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5,同时引用了权利要求1、3、4。
1、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4、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欧陆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比对意见和技术分解内容一致。
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5,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多国型转接器包括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
B、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C、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D、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
E、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F、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G、主体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H、在插头滑槽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J、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将被控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1、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具体如下:1、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A相同);
2、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B相同);
3、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C相同);
4、其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D相同);
5、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E相同);
6、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F相同);
7、主体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G相同);
8、在插头滑槽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H相同);
9、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J相同)。
综上,欧陆公司比对结论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8、9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技术特征A、B、C、D、E、F、G、H、J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欧陆公司比对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的产品相同。
汉能公司、汉能集团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汉能集团拥有被控产品包装上的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欧陆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被侵权产品82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与购买产品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能公司、汉能集团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汉能公司、汉能集团如何承担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欧陆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欧陆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汉能公司主张其没有从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汉能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且作为礼品购买。
但一审法院认为,汉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汉能公司系向案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汉能集团的商标,汉能公司与汉能集团系关联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汉能集团对汉能公司的侵权行为知情或者有授权汉能公司使用其商标的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汉能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基于上述理由,不应认定汉能集团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汉能公司和案外人之间存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欧陆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权利要求5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欧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欧陆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欧陆公司主张汉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汉能公司未经欧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汉能公司行为已侵害欧陆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故欧陆公司关于汉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欧陆公司及汉能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的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汉能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给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欧陆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欧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汉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汉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汉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欧陆公司系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汉能公司上诉请求和欧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汉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汉能集团的注册商标,汉能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擅自使用了汉能集团的注册商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汉能公司制造,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汉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奥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汉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陆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汉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汉能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欧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赔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