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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政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1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政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政臣;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勇丞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华双涌口至西海水闸一带梅鑫文厂房自编A。

法定代表人:叶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臣,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勇丞家具店,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广湛公路旁团亿国际家具城****即**首层**铺前南仓。

经营者:蔡绍棠,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政臣、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勇丞家具店(以下简称勇丞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隆马公司无需向朱政臣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政臣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的“粤顺知法处字[2018]27号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未经过隆马公司质证,但一审判决却以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另隆马公司一审时申请对朱政臣提供的“收据”上的“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仅凭在勇丞家具店处获得的宣传画册及产品便推断隆马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明显缺乏直接证据支撑的。

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明显偏高。

朱政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勇丞家具店未答辩。

朱政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勇丞家具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令隆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连带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朱政臣是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椅子的配件之一,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粤江江门第132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276号公证书)载明,朱政臣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于2018年6月22日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标有“团亿国际家具城”的购物商城中标有“世纪隆马家具”字样的商铺,“世纪隆马家具”旁标有“1座9前仓南仓”字样,进入该商铺后,伍某要求购买该商铺现场摆放销售的有关椅子两款,该商铺一女性工作人员告知上述椅子只有展示的样板,没有现货。

伍某当场支付200元现金要求订货,取得名片、送货单及产品宣传资料一份。

同年7月2日,伍某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上述购货地址,出示上述送货单,并另行支付了480元后,取得了相关货物及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场所周边环境、购买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及名片、宣传册、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后一并封存,交由伍某保存。

公证书附图显示,名片持有人为世纪隆马办公家具张凤好,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亿**首层9前仓;

宣传册为佛山世纪隆马(金生达)家具有限公司宣传图册;

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金生达家具有限公司,印有“金生达”标识,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产品包括B8017款产品2张,单价160元,B8016款产品2张,单价180元;

收据编号为NO.0002238,日期为2018年7月2日,收据金额为680元,并盖有隆马公司财务专用章。

朱政臣、隆马公司当庭扫描公证书所附名片、宣传册上的二维码,均进入名片上张凤好本人的微信。

隆马公司认可其是“金生达”商标持有人,但称其从未授权勇丞家具店以其名义进行销售,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行为并非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宣传册并非其宣传册,收据上的财务章是真实的,隆马公司曾提供过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勇丞家具店,但其未收到过朱政臣购买前述产品的款项,也未销售过前述产品,公证所拍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两件。

其中一件为无外包装的黑色椅背架,椅架上无生产者信息。

另一件有包装箱,打开外包装,内有椅座一件及信封一个,拆开信封,内有宣传册一本,送货单一张,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上内容均与13276号公证书附件一致。

朱政臣指控封存的椅座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朱政臣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隆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2018年8月1日,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就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隆马家具店涉嫌侵犯朱政臣涉案专利请求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知识产权局)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处理,该中心以粤顺知法处字[2018]27号案立案受理,后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于当年8月24日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

隆马公司认为该投诉与其无关。

经朱政臣申请,一审法院向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调取了粤顺知法处字[2018]27号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

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2018年8月10日,调处中心执法人员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亿即1座首层9前仓勇丞家具店(门面名称:世纪隆马家具店)进行现场勘验,该店负责人蔡绍棠称B017及D017款产品不是其制造的,是其他厂家业务员摆放在该店销售的,没有销售出去过。

现场勘验图片中有上述产品图片。

朱政臣当庭补充提交(2017)粤江蓬江第0005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46号公证书)载明,朱政臣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7年2月28日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家材料城首层A5-99号挂有“世纪隆马配件”字样招牌的据杨某所称的隆马公司的门市。

杨某在该门市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公证员当场对杨某挑选的四款座椅样品的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图显示,名片持有人为叶萍,单位为世纪隆马(金生达)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家材料城******。

隆马公司认为546号公证书取证对象与其无关。

隆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其使用的送货单与本案的送货单的记载内容及样式完全不一样;

2.宣传册,拟证明与朱政臣提交的宣传册有明显不同;

3.《协助调查处理通知书》,申请日为2017年8月15日、申请号为201730373017.6、名称为椅(23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朱政臣向广交会投诉隆马公司产品侵权,但该产品是有专利的,所以被广交会官方予以驳回。

朱政臣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送货单是可以随时改动的;

对证据2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此,隆马公司认为,证据2与朱政臣在广交会取得的宣传册是一模一样的,证据3也是朱政臣提交的公证书,所涉的内容是一样的。

朱政臣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持,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2018年12月14日,隆马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13276号公证书中NO.0002238号收据中隆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做鉴定,理由是该印章加盖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公证购买发生时间。

另查明,朱政臣以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宗诉讼,另案为(2018)粤73民初2744号案,两案合并审理。

朱政臣在该案提交(2018)粤江江门第58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88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中有一张名片,名片持有人为叶萍,单位为隆马(金生达)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仕特隆美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华工业区,门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家材料城A区5排99号。

隆马公司确认名片均为其公司所有。

再查明,勇丞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

隆马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朱政臣是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座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坐垫、靠背、扶手三部分组成,且各组成部分的轮廓、形状均基本相同。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四条横条位于最上和最下的横条有细微的弧度。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朱政臣指控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327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勇丞家具店的工商注册地挂有“世纪隆马家具”的招牌,现场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朱政臣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销售收据上盖有隆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上印有“金生达”标识。

隆马公司称其曾向勇丞家具店提供过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公证取得的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自认是“金生达”商标的持有人,虽然其提交的送货单、宣传册与1327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送货单、宣传册有所区别,但同一公司的宣传册、送货单的内容、样式有所不同较为常见,不足以证明勇丞家具店冒用其名义进行销售。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隆马公司确认(2018)粤73民初2744号案中5882号公证书所附的叶萍的名片为其公司所有,叶萍的名片写明公司的门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家材料城A区5排99号。

而546号公证书所公证取证的地址即为叶萍名片上标明的门市地址,隆马公司已确认叶萍名片为其公司所有,故该地址即可认定为其公司门市地址,公证书附图显示在该门市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

故546号公证书亦足以证明隆马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隆马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包装,产品本身也未标有制造者信息,不能直接判断其制造者,隆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且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对外宣传的名片上同时印有门市地址和工厂地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隆马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其庭审时确认13276号公证书所取得的收据的真实性,且承认曾向勇丞家具店提供过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隆马公司应对勇丞家具店使用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隆马公司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隆马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自有的专利。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隆马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勇丞家具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隆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朱政臣主张判令勇丞家具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判令隆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予以证明隆马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政臣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隆马公司、勇丞家具店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勇丞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隆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朱政臣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聘请专业人员代为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勇丞家具店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隆马公司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因一审法院认定隆马公司与勇丞家具店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应对勇丞家具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勇丞家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政臣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隆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政臣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勇丞家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四、隆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并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朱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朱政臣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勇丞家具店、隆马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隆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朱政臣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2.隆马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朱政臣的申请向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调取了粤顺知法处字(2018)27号案件所涉卷宗材料,因一审庭审时尚未取得该部分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由法庭核实材料原件。

庭后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收件地址分别寄送了调取的材料,但隆马公司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且一审法院并未根据该份调取材料,而是根据13276号公证书、5882号公证书作为本案侵权认定的依据。

其次,隆马公司一审时申请对13276号公证书所取得的盖有隆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收据是朱政臣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在标有“世纪隆马家具”字样的商铺公证购买取得,隆马公司亦确认收据上的财务章是真实的,且承认其曾向勇丞家具店提供过盖有隆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审法院据此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隆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隆马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隆马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仅凭在勇丞家具店处取得的宣传画册及产品便推断其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根据13276号公证书的记载,勇丞家具店的工商注册地挂有“世纪隆马家具”的招牌,商铺内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销售收据上盖有隆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上印有“金生达”标识。

隆马公司自认其曾向勇丞家具店提供过盖有隆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公证取得的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自认是“金生达”商标的持有人。

故隆马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宣传册与13276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送货单、宣传册不符为由,主张勇丞家具店冒用其名义进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朱政臣提交的5882号公证书载明,隆马公司的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

546号公证书亦记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A区5排99号”的门市部有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隆马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隆马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朱政臣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隆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且朱政臣提交公证书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隆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朱政臣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隆马公司赔偿朱政臣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隆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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