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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8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初77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

住所地:运城市 。

经营者:高波。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的经营者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于1997年至2001年先后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924330、1620619、1620620图形文字商标,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上述商标已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扑克牌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权转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一系列的荣誉。

第924330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4年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扑克,该扑克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上述图形文字商标,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该行为也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商标注册人,其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取得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许可使用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不再享有许可使用权。

因此,即便被告侵犯案涉商标,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停止销售;

2、案涉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202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一份、(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5号公证书一份、(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图形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24330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6日;

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20)核准续展注册至2021年8月20日;

3、“”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19)核准续展注册至2021年8月20日;

4.原告在上述商标权利转移后,依法享有独占商标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图形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一份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证明2004年6月原告的三A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原告的924330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的三A牌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5、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三A公司关于鉴定正品与被控产品的鉴定报告,以证明侵权的事实。

7、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就本案涉及的商标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及差旅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月2日丰义百货批发部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有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义百货批发部出库专用章。

拟证明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理由为:该单据不能证明单据中涉及的扑克与案涉扑克是同一产品。

经审理查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924330的图形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6日;

于2001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620619的图形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08月20日;

于2001年08月21日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1620620的图形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1年08月20日。

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2004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4】第48号文件,认定商标注册证号924330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三A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上述商标已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截止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使用期限为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三A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红旗西街与陵园路交叉口处的一处悬挂“润华便利”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9932三A”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陆元的扑克牌二盒,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

购买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包裹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28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过程,并将上述材料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三A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三A扑克(被控产品)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

该报告就被控产品与正品三A产品对比分析,鉴定结论为:根据对比分析,被控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正品三A打扑克在外包装壳及扑克牌背部颜色和扑克牌正面图案的颜色都有不同之处,被控产品并非我司生产,但是被控新产品外部及内部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生产的“9932三A”扑克高度相似,并且使用了商标注册证号为924330、1620619、162620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10.71元、购买产品费6元、诉讼费850元,共计4966.71元。

还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义百货批发部签章的丰义百货销售单,该销售单据中有批发部销售三A9932扑克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应否支持?

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在1997年至2001年间先后经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924330、1620619、1620620的图形文字商标,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案外人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根据许可合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扑克牌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权转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在卷的物证材料、原告三A公司对案涉物证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三A”扑克,与原告的扑克产品是同类产品,被告销售的商品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商标,足以使销售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性,因此案涉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亦违反商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三A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加盖有运城经济开发区丰义百货销售部印章的销售票据,该销售票据中有销售三A9932扑克的记载,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润华副食商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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