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顺,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蒙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9)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蒙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蒙城县赵某1处共计查获假烟221.8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价格鉴定,上述被查获假烟市场价值为57549元。
该批假烟是赵某1支付27700元从被告人赵永顺处购买,而赵永顺从其上线“德记(发货号)”、“德记(为你而来)”(系微信名,以下简称“德记”)处购买。
2016年底至2018年1月份,赵永顺通过微信从“德记”处共计购买假烟53460元,之后卖给赵某1、赵某2、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5255元,赵某1、赵某2、李某等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给赵永顺,然后,赵永顺微信联系“德记”,“德记”再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假烟发给赵某1、赵某2、李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已经退缴违法所得11795元,另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蒙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提供的材料、蒙城县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赵永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微信交易流水、蒙公(网安)勘(2018)31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赵永顺手机微信记录、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蒙城县公安机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赵某1、赵某2、李某证言、被告人赵永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二百二十一条零八盒卷烟及三部手机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赵永顺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如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