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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林、陈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02刑初411号
案件名称何家林、陈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家林;陈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家林,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息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丽,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息县人,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宋万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林、陈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林及其辩护人何效伟,被告人陈丽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何家林和被告人陈丽在信阳市区的租赁场所或在其家中,灌装、生产假冒“金谷春”、“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在生产假酒过程中,为达到高仿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被告人何家林从浙江省苍南县郑笑英(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等假冒商标配件,并伙同被告人陈丽通过回收旧白酒瓶,以廉价、劣质白酒灌装,再用购买的假商标配件组装的方式,生产高仿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2号桥警察培训学校附近将被告人何家林和陈丽抓获。

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何家林家中及租赁场所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及商标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配件。

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何家林和被告人陈丽处扣押的成品白酒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12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何家林、陈丽的供述;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

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林伙同被告人陈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家林对指控29余万的金额有异议,辩称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生产,过年的时候让朋友帮忙销售下,然后送给他们一部分,没要钱。

五粮春不是其生产的。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何效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假酒五粮春23箱是被告人收购不是被告人生产的;

价格没有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而是按照市场量售价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3、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

假酒尚未销售,社会危害不大,并且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家林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丽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又辩称其平时在家带孩子,没有给何家林帮过忙,怎么生产的没见过。

指定辩护人宋万伟辩护意见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丽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偶犯;

2、无前科;

3、社会危害不大;

4、系从犯;

5、家庭困难;

以上望合议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家林、陈丽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何家林和陈丽在信阳市区的租赁场所及其家中,灌装、生产假冒“金谷春”、“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在生产假酒过程中,为达到高仿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被告人何家林从浙江省苍南县郑笑英(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等假冒商标配件,与被告人陈丽通过回收旧白酒瓶,以廉价、劣质白酒灌装,再用购买的假商标配件组装的方式,生产高仿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2号桥警察培训学校附近将被告人何家林和陈丽抓获。

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何家林家中及租赁场所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及商标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配件。

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何家林和陈丽处扣押的成品白酒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5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家林、陈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张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林、陈丽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家林、陈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家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家林及其辩护人对认定的品种及价格有异议,经查,从被告人何家林租住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数量明确,有被告人何家林签字的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证明、检验报告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何家林也未提出复核,关于认定价格,因被告人供述未销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标价,现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23箱五粮春,虽鉴定系假酒,但侦查卷宗中被告人无相关供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生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假酒的鉴定数额322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家林、陈丽当庭未如实供述,不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清单中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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