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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147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14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诤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佳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同时也是一家专注于高档智能收集、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具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保护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芯片、电线、放大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子防盗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热调节装置;

眼镜;

智能收集,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络平台上名为“东莞市千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插头商品,该商品属于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以小米字样或原装正品等进行销售宣传,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网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8396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芯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2018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繆亚利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取证的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后进行上网痕迹的清除处理,打开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网站,登录账号和密码,在该网站内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进入该公司主页,显示该公司经企业身份认证,公司地址位于东莞市××镇,销售主管为黄佳顺。

在该公司主页中搜索栏搜索“小米”显示有名称含有“小米”字样的产品,点击选中其中一款“小米充电器适用原装小米mm5红米12V-2A通用5V-2AUSB数据线充电器”产品,价格为2.5-18元一套不等,其中M5(9V-2A)的单价为18元一套,产品详细信息记载有确保原装正品,请放心选购字样,产品图片显示该款充电器插头的侧面;

点击立即购买该产品的M5(9V-2A)5套,货品总金额90元、运费8元,合计98元,提交订单并进行支付,支付完毕后显示订单号为249432451568686922,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路街道天河南二路6运6街7号104号,收货人李小华。

前述取证过程由原告的转委托人进行页面截图形成截图资料共二十七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20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3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开具包含前述编号为2094号公证书在内的三份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400元。

2018年10月31日,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人繆亚利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南二路6运6街7号104店签收了申通快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3381887033780的快递包裹一个,在繆亚利签收上述包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带有“XIAOMI”标识的插头五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和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该包裹的内装物品三个进行封存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繆亚利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2098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3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开具包含前述编号为2098号公证书在内的三份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00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新诤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其经原告授权有权办理鉴定标有“XIAOMI”注册商标产品真伪及其相关事宜,涉案侵权产品经其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及其相关联企业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仓储带有“XIAOMI”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有黑色充电插头三个,插头上有“XIAOMI”的标识,并标明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XIAOMI”标识与原告的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381887033780号申通快递包装袋显示寄件人姓名为“黄淼”、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太平广场花园”。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镇虎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一层G138号,法定代表人为黄佳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原告提供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小米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函,以及原告在行业中知名度的相关报道(打印件)以证明其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以及荣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作为第18396265号“”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209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20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涉案充电插头由阿里巴巴网店“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售出,其登记的地址位于东莞市××镇、登记的联系人是黄佳顺,与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一致,联系人与法定代表人一致,足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充电插头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充电插头与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充电插头上标有“XIAOMI”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该标识与原告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陈见明人民陪审员  陈锦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粤嵘附:原告商标与被告侵权标识对照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 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 侵权标识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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