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刑终50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孟春,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少珠,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1527号刑事判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及辩护人曾祥发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未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孟春、黄少珠未委托辩护人,并表示不需要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少林承租位于本市越秀区村南大街45号广东省电子检验所内一民房的一楼,在无取得商标注册所有人生产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陈孟春、黄少珠生产假冒的“BIODERMA”卸妆水、“Aerogard”驱蚊水。
至5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上址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在上址缴获“BIODERMA”卸妆水500ML(蓝水)290瓶、“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66瓶、“Aerogard”驱蚊水175ml32瓶、“BIODERMA”卸妆水500ML(蓝水)空瓶6600个、“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空瓶5400个、包装机l台、灌装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封口机1台、压盖机1台、原料桶2桶(每桶50kg),在车牌为粤A×××××的面包车内缴获“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600瓶。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0668元。
上述事实,有经随案移送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少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少林系接受他人委托生产涉案物品并收取加工费,生产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均由他人提供,被告人陈少林从中收取每件人民币0.5元的加工费的事实,其行为在整个知识产权犯罪链条中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应以从犯论处,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少林为主犯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是从犯,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
但被告人陈少林承租涉案场地、接受订单、雇佣同案人生产涉案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为重要,故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高。
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三名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孟春、黄少珠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自身情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孟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少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扣押“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600瓶、“BIODERMA”卸妆水500ML(蓝水)290瓶、“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66瓶、“Aerogard”驱蚊水175ml32瓶、“BIODERMA”卸妆水500ML(蓝水)空瓶6600个、“BIODERMA”卸妆水500ML(粉水)空瓶5400个、包装机l台、灌装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封口机1台、压盖机1台、原料桶2桶(每桶50kg),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与被告人陈少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程序违法。
2.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陈少林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不当。
本案被告人陈少林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主动接受他人委托,组织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得非法利益全部归其所有。
被告人陈少林在整个知识产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陈少林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综述,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以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陈少林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认罪认罚情况的说明》,一审庭审采取三方视频的开庭方式。
一审庭审前,法院向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及其辩护人确认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并提出愿意认罪认罚,通过视频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经再次向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及其辩护人确认后,亦同意进行认罪认罚具结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基于此,一审法院以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庭后帮忙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送达在看守所的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签署。
可见,一审法院并非经审查后直接决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同时得到公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确认,法院也已依法审查原审被告人陈少林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另鉴于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帮忙送达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材料给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签署并无不当。
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在整个知识产权犯罪链条中是否为从犯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少林接受他人的委托,承租场地,雇佣同案被告人陈孟春与黄少珠,组织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虽然生产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均由他人提供,但是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对是否组织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自主决策权。
即从整个知识产权犯罪链条来看,原审被告人陈少林承租场地、接受加工订单、雇佣同案人、获取加工过程中的全部非法利益,其在整个犯罪链条起到主要的作用,并非仅仅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的量刑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少林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同意进行认罪认罚具结,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
因此,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的犯罪情节及事实、认罪态度及坦白等因素,本院在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孟春、黄少珠是从犯,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少林、陈孟春、黄少珠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孟春、黄少珠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自身情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少林在整个知识产权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刑初15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刑初152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原审法院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