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玲,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7月间,同案犯曾某2、李某3(均已判刑)在未依法办理证照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南沙区旧镇广州华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经营手机工厂,雇请被告人李江玲和同案犯赵某、李某4、陈某3(均已判刑)等数十名员工,接受他人委托,拼装生产高仿三星品牌的手机,且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会社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的手机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S∧MSUNG”注册商标。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江玲负责工厂管理、财务工作。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工厂查获,当场缴获手机生产线3条、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400部(价值人民币969200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前软面板3430块(价值人民币343000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贴纸12300张(价值人民币24600元)、印有“S∧MSUNG”字样的电池890块(价值人民币168210元),以及大量未贴牌手机成品及原材料等物品。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江玲去至吴川市浅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玲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李江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江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江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等,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委托人沈钜英的报案陈述,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1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清单,证人谢某、邓某、李某1、李某2、沈某、蔡某、江某、任某、曾某1、许某、罗某1、劳某、陈某1、陈某2、罗某2、柯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某2、李某4、陈某3、李某3、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江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江玲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江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江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起同案犯曾某2、李某3相对较小,应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认罪态度进行量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张建丽书记员马家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