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泽彬,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泽彬及其辩护人吴培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马泽彬利用微信等平台,销售假冒“M.A.C”、“CLINIQUE”、“LAMER”、“ORIGINS”、“ESTEELAUDER”品牌的化妆品。
2018年7月,马泽彬租赁位于本市白云区石榴桥路83号一楼3号的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马泽彬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口红、精华露、眼霜等化妆品共计14693支、包装盒684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审计,马泽彬通过微信平台已经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化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39738.5元;
上述被扣缴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化妆品价值11358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泽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泽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泽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泽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泽彬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泽彬具有如下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马泽彬购进涉案被缴获的假冒品牌化妆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马泽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马泽彬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马泽彬具有以下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马泽彬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
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
2、被告人马泽彬对外销售的假冒品牌化妆品其价格极其低廉,与正品售价差异极大。
3、本案现场被缴获的假冒化妆品尚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即被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马泽彬利用微信等平台,销售假冒“M.A.C”、“CLINIQUE”、“LAMER”、“ORIGINS”、“ESTEELAUDER”品牌的化妆品。
2018年7月,被告人马泽彬租赁位于本市白云区石榴桥路83号一楼3号的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马泽彬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口红、精华露、眼霜等化妆品共计14693支、包装盒684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审计,被告人马泽彬通过微信平台已经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化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39738.5元;
上述被扣缴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化妆品价值113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赃物假冒化妆品的照片、马泽彬认签的被扣押的手机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马泽彬的微信号及其微信交租的转账记录、马泽彬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讯记录、扣押清单、入库单、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拉美工业公司、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倩碧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对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M.A.C”、“CLINIQUE“”、“LAMER”、“Origins”、“ESTEELAUDER”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涉案品牌产品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证人徐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泽彬的供述和辩解;
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粤创信审字【2019】B157号关于马泽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数量及金额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马泽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数量及金额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泽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泽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彬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金额已达60余万元,已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泽彬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泽彬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泽彬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泽彬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4693支、包装盒684个(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