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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育、曾桂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031号
案件名称林建育、曾桂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育(化名朱应周),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桂鑫(化名八戒),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鹏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玉生(冒名曾伟生),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秀城,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2007年11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泽钦,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7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建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桂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曾玉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何秀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林泽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电脑、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被告人林建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9年8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林建育与同案人王某1、施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长海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由同案人王某1、施某负责购入原料,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租赁仓库并雇佣人员从事加工、包装假冒“一百份”注册商标的水果软糖,假冒“STARBUCKS”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奶茶,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柚子片及假冒“Calbee”注册商标的麦片、薯片等食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加工完成后,从长海公司位于海丰县的仓库通过物流运输至长海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租赁的仓库,由被告人林建育负责组织销售。

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林建育先后雇佣同案人叶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及林泽钦,在长海公司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各仓库参与销售活动。

2016年9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缴获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4620包(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2936元);

2016年11月13日,江苏省淮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叶某,并在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毕公巷49-4号、观绿路2-1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一百份”“STARBUCKS”“维他”“Calbee”等注册商标的食品一批(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96606元)。

此后,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继续从事销售长海公司制造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

2016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抓获归案,并在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94号之一、象牙北街25号103房及海珠中路222号濠畔商厦1905室的仓库和办公场所内缴获假冒“一百份”“STARBUCKS”“维他”“Calbee”等注册商标的食品一批(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9045.01元)及销售单据。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林建育等人销售上述4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709元。

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林建育向同案人马某1(另案处理)销售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假冒“一百份”注册商标的水果软糖。

截至2016年12月1日,涉案“一百份”“STARBUCKS”“维他”“Calbe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食品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建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建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建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对指控的部分金额有意见,查扣的单据中有些是无效单据。

同时其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书判决的罚金过高。

被告人林建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

对鉴定依据的“销售出货单”存在异议,销售出货单的数量记载存在较大差异的矛盾无法排除,有些是订货人并未提货的、属于无销售收入的无效单据;

侦查机关并未进行有效的区分。

二、林建育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1.林建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情节。

2.2017年8月9日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认定被告人林建育在指认时,能配合公安机关对销售假冒单据进行梳理,并指认了“丹桂坊一号”的冰姐,被告人林建育2017年5月9日的供述不仅有关于丹桂坊一号、丹桂坊三号,元锡巷59号销售假冒商品的举报,而且还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甘某1、甘某2、冰姐等多人的电话号码、外貌特征、讲话口音等重要线索给公安机关,结合法院(2017)粤0104刑初1372号甘某2、王某2的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刑初1373号甘某4的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刑初1153号甘某3的刑事判决书,请求合议庭认定林建育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其处罚。

被告人曾桂鑫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桂鑫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罪名不持异议。

曾桂鑫是从犯,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有立功情节。

曾桂鑫指认供述并不属于同案人的概念,其有辨认行为,还有供认指认梳理单据的行为,曾桂鑫在提供重要线索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作用与被告人林建育相当,应认定为立功。

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减少罚金数额。

被告人曾玉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玉生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罪名不持异议。

曾玉生是从犯,只是获取微薄工资,获利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秀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泽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林建育与同案人王某1、施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未经工商登记的长海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经营假冒品牌食品。

同案人王某1、施某负责购入原料,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租赁仓库并雇佣人员从事加工、包装假冒“一百份”注册商标的水果软糖,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奶茶,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及假冒“Calbee”注册商标的麦片、薯片等食品。

加工完成后,从长海公司位于海丰县的仓库通过物流运输至长海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租赁的仓库,被告人林建育负责组织销售。

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林建育先后雇佣同案人叶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在长海公司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内的多处仓库以批发、零售方式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

2016年9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缴获假冒“维他”注册商标的即食柠檬片462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936元)。

2016年11月13日,江苏省淮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叶某,并在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毕公巷49-4号、观绿路2-1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一百份”“星巴克”“维他”等注册商标的食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3538元),并将同案人王某1、施某等人归案。

此后,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继续从事销售长海公司加工包装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

2016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抓获归案,并在长海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94号之一、象牙北街25号103房及海珠中路222号濠畔商厦1905室的仓库和办公场所内缴获假冒“一百份”“星巴克”“维他”“Calbee”等注册商标的食品(共价值人民币26838.61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林建育等人销售上述4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709元。

截至2016年12月1日,涉案“一百份”“星巴克”“维他”“Calbe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一)2016年9月1日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移送的材料1.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等,证实该局根据举报,于2016年9月1日对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向现场人员叶某确认,该场所由叶某于2016年8月14日承租,实际经营者为朱应周,涉嫌在该址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及经销侵犯“维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食柠檬片等行为,并现场查获侵权即食柠檬片4620包及销售单据一批。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抓获林建育等人后,经查阅相关情况资料,认为与该案有关,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案件相关移交手续,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2.房产租赁合同,证实叶永杰于2016年8月14日经手承租大德路麻行街69号1楼。

3.查获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已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获的假冒维他即食柠檬片4620包进行扣押。

4.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维他”“ViT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受委托处理涉案商标被侵权事宜;

涉案“维他”“ViTa”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

2016年9月1日在越秀区大德路麻行街69号查获的维他即食柠檬片4620包非“维他”注册商标持有人生产或销售,也非商标持有人授权生产或销售。

(二)201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查处移送的材料1.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扣押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3日对广州市越秀区毕公巷49-4仓库、广州市越秀区观绿路2-1号二楼进行搜查,查获一百份、星巴克、维他等商标的食品一批,并依法扣押。

被告人林建育供认上述仓库是长海公司的仓库。

2.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对同案人王某1、施某、叶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马某1、马某2销售的部分假冒进口食品源自广州长海公司,且马某1、马某2有为长海公司加工包装假冒进口食品,2016年11月13日抓获马某1、马某2后,于同日在长海公司位于广州越秀区观绿路2-1号仓库抓获叶某,随后分别将王某1、施某、林某1等人归案的情况。

3.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补充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6年3、4月至案发期间,施某、王某1、林建育共同出资成立广州长海公司,生产假冒“一百份”软糖,销售假冒“Richeese”饼干、维他柠檬片、星巴克咖啡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施某负责原材料采购,王某1负责安排工人加工包装,林建育负责销售,林某1负责接收采购的原材料并进行包装、发货等工作。

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施某、王某1、林某1等人作出判决。

(三)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查处移送的材料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2月1日,该所联合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对一销售假冒星巴克、维他等牌子食品的团伙进行收网。

其中在海珠中路53号4楼抓获被告人林建育、何秀城、曾桂鑫、曾某1、林泽钦、曾某2、林某2、陈某等8人,同时在房内发现大量销售单据等;

在濠畔商厦1905房发现大量假冒各名牌食品样版和销售单据;

在象牙北街25号103仓库发现大量假冒维他即食柠檬片,在濠畔街94号之一仓库内发现大量假冒星巴克咖啡、奶茶等食品。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对长海公司办公点、宿舍及多个仓库等进行搜查的情况:(1)经对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94号之一(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扣押星巴克品牌咖啡、奶茶等产品一批,包括星巴克咖啡、奶茶3715盒、星巴克咖啡(杯)234杯;

(2)对广州市越秀区象牙北街25号103房(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扣押维他即食柚子片788包、维他即食柠檬片636包;

(3)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3号4楼(宿舍)进行搜查,查获扣押林建育的手机1台以及维他牌货物出货单8张、星巴克牌货物出货单50张;

(4)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22号濠畔商厦1905室(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台、维他牌货物出货单120张、星巴克牌货物出货单370张,一百份果汁软糖8盒(220g/盒)、一百份果汁软糖20袋(150g/袋)、卡乐比麦片16袋、卡乐比薯片3罐(包),以及除维他、星巴克品牌货物销售单据779张;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长海公司濠畔街66-1号、小新街61号、小新街131号、五显巷13号、绒线街18号前座101房等5个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大量各种品牌包装食品。

但在取得相关商标所有人材料后再到现场发现涉案物品已无踪迹。

3.涉案现场包括濠畔街94-1仓库、象牙北街25号仓库,海珠中路53号401房宿舍,海珠南路濠畔商厦1905室办公室的现场查获照片,经被告人林建育签认,确认濠畔街94-1是长海公司租用存放假冒伪劣产品星巴克咖啡的仓库,象牙北街25号是长海公司租用存放假冒伪劣维他柠檬片产品的仓库,海珠中路53号401房是长海公司的宿舍,海珠南路濠畔商厦1905室是长海公司办公地点;

何秀城、曾桂鑫签认濠畔街94-1号仓库是其上班的地方;

林泽钦签认象牙北街25号仓库是其上班地点;

曾玉生签认象牙北街25号仓库是其公司地址。

4.查获长海公司仓储、销售的维他柠檬片、维他柚子片、星巴克咖啡、百分百果汁软糖、卡乐比麦片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分别经被告人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签认,确认是长海公司销售的假冒食品。

5.从长海公司查获的电脑主机照片,被告人林建育签认。

6.2016年12月1日查获的长海公司出货单(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及销售记录,分别经邓某、黄某签认,确认上述出货单(销售出库单)、送货单是在长海公司濠畔商厦1904室搜出,用于收客户货款;

销售记录是从公司濠畔商厦1904室会计的电脑中打印,记录公司销售星巴克、维他等品牌给客户的情况。

7.房产租赁合同,证实叶永杰于2016年7月31日租用海珠中路53号4楼作宿舍居住。

二、同案人的供述1.王某1的供述,证明其从2016年4月开始跟施某、林建育合伙做食品生意,其出资约70万元,施某和林建育两人出资约50万元。

利润分成其占30%,施某30%,林建育20%,剩下20%作为公司日常经营开销费用。

一直以长海公司的名称经营。

其具体负责出资、联系销售客户、日常海丰仓库收货、出货等;

林建育负责广州仓库的销售、记账、资金管理;

施某负责公司销售食品的货源、还有加工食品包装材料的采购。

长海公司销售的食品部分是假冒的进口食品。

长海公司的销售是首先在海丰加工仓库把加工包装的假冒进口食品发货到的仓库,叶某他们收货后存放在附近仓库,食品批发市场的档口通过微信或电话向长海公司下单。

长海公司主要通过微信群和电话来经营管理,有“长海一德路会议群”“长海会议群”,公司有什么事就在这个群讨论;

有“广州数据群”“长海数据群”,公司每天销售数据在里面,还有一个“长海一德路”是工人送货的群,“调货数据群”是公司在广州调货的数据群。

林建育平时对外称叫朱应周。

2.施某的供述,证明长海公司是其与王某1、林建育在2016年3月底开始经营的,先是在汕尾市海丰县广州市租赁仓库,然后在海丰仓库买了一些加工包装的设备以后就开始经营。

采购来的半成品在海丰仓库加工包装成假冒进口品牌食品成品,还有从别人手里采购一些假冒进口品牌的食品,统一存放在海丰仓库,根据长海公司在广州仓库销售情况不定期从海丰发货到广州销售。

其主要负责长海公司销售的假冒进口品牌食品的采购,主要是采购假冒食品的半成品和外包装袋,还有部分客户联系其下单。

长海公司主要销售的假冒产品有美国“星巴克”咖啡,日本“卡乐比”麦片、薯片,马来西亚“一百份”水果软糖、“果超”软糖,“旧街场”咖啡,“铁尺”饼干,“新苗”向日葵饼干,“维他C”奶片,台湾“巧益”棒棒糖,“大诚”果冻等。

3.林某1的供述,证明其是林建育的哥哥,在林建育与王某1、施某三人合伙的长海公司海丰仓库加工包装假冒的进口食品。

林建育负责公司经营的假冒食品在广州销售,王某1负责海丰加工仓库,施某负责采购。

长海公司在海丰仓库加工包装假冒的“一百份”水果软糖、“卡乐比”麦片、“星巴克”咖啡、“铁尺”饼干、“果超”水果软糖,这几种品牌的食品是我们主要包装的,其他的假冒进口食品有从别人手里调货的。

从海丰仓库发货到广州都是根据林建育他们三人通过电话或发微信告诉其发什么品牌和数量,其发货后告知他们,把物流单发到微信群里。

长海公司在广州销售出去的假冒“一百份”水果软糖、“星巴克”咖啡、“果超”水果软糖、“卡乐比”麦片、“铁尺”饼干都是海丰仓库加工好发到广州仓库销售的。

4.马某1的供述,证明其与弟弟马某2一起做假食品,销售假冒食品包括有日本“卡乐比”薯条、马来西亚“果超”水果软糖、马来西亚“大优”果冻、“一百份”水果软糖、“星巴克”咖啡等。

这些假冒食品是从进货的,包括向林某亮(即施某)进货“一百份”水果软糖。

施某是从别人手里拿到没有包装的假“一百份”水果软糖后,把“一百份”水果软糖商标标签、包装盒子和包装箱子提供给其,由其将软糖分装到盒子,贴上商标,装到有商标标识的箱子里,包装好后给他拿去销售,其从中拿货进行销售,其还有帮施某加工马来西亚“大诚”牌水果布丁。

其于2016年5月向朱建育(即林建育)拿过一次货,共8万多元的“一百份”水果软糖,其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付款给朱建育。

5.叶某的供述,证明其是长海公司广州市这边的员工,主要负责接货、送货,发货给客户时在电脑上打销售出库单,有时也到档口去收款;

长海公司销售的都是假冒的进口食品,有二十几个牌子,有美国“星巴克”咖啡,日本“卡乐比”麦片、薯片,马来西亚“一百份”水果软糖、“果超”软糖,“旧街场”咖啡,“铁尺”饼干,“新苗”向日葵饼干,“维他C”奶片,台湾“巧益”棒棒糖,“大诚”果冻等等。

约在两个月前,老板朱应周跟我们讲,很多客户反映我们食品质量不好,像“一百份”软糖,“巧益”棒棒糖,“大诚”果冻这几个产品经常有反映。

老板当时跟我们开会说这些都是假货,并且交代我们接送货的时候包装好点,拿蛇皮袋包住,防止被查。

三、证人证言1.邓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10月在长海公司打工,办公室在海珠南路222号濠畔商厦1905房,其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单据的统计,并将统计结果记录在电脑和一本蓝色软皮抄上。

公司老板是林建育,销售单据上的货品包括星巴克咖啡、维他即食柠檬片等十几种牌子的货品,公司每日销售额有时七、八万元,有时约十万元,10月份公司销售额约300万元,11月1-15日销售额是180万元,其中10月星巴克牌子货物销售额约二、三十万元。

经证人邓某辨认,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是长海公司的人员。

2.黄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10月4日在海珠南濠畔商厦1904长海公司打工,对仓库工人送来的送货单进行核对,将销售数量及金额记在笔记本上,后由邓某将数据输入电脑。

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包括有星巴克咖啡、布丁果冻、维他柠檬片等食品。

公司每天销售额有几万至十几万不等。

其不知道公司老板是谁,但其见过“育”,还有几个工人。

公司建有工作群“长海一德路会议群”“广州数据群”等,其刚开始不知道公司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来在微信群里有人说市场有人来检查,要大家小心,觉得有问题,到11月27日其就没做了。

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林建育、林泽钦、曾桂鑫、何秀城、曾玉生是长海公司的人员。

3.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3号4楼的户主,其于2016年7月31日将该房租给叶某,除叶某,还有5个人入住该处。

4.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开始,其向长海公司叶某购进30000元星巴克咖啡和3050元柠檬片后,在自己开的网店销售,后有客户联系说这些产品是假冒产品,之后没有再进这些产品。

5.陈某楠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个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奶茶等产品的团伙,该团伙在海珠南路濠畔商厦设办公室,有三到四名骨干(或老板),办公室有2名文员,在小新街、濠畔街、象牙北街、五显巷等处有仓库,他们警惕性较高,经常转换仓库。

他们每天大量出货,每天的营业额都达到20万以上。

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豪畔街94号之一存放有大量假冒维他品牌食品的仓库怀疑是属于长海公司。

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该公司进行销售,也没有生产过柠檬片食品,所以可认定该公司所销售的维他牌食品是假冒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林建育的供述:“长海公司是由我、王某1、施某三人合伙经营,王某1出资约50-60万元,施某出资20-30万元,我只出资约3-5万元。

公司没有正式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公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濠畔商厦1904房,还在一德路周边租用几个仓库存放涉案食品。

王某1是主要出资人,公司多数的决策和安排都由他决定,并负责海丰当地的仓库,所以他不在广州出现。

施某在广州从事这种销售多年,他有自己的货品来源渠道,所以施某主要负责组织货源并负责物流公司发货到广州,广州的客户他也认识,我不在广州期间客户也可以直接找施某联系业务,施某会安排公司人员协助客户联系货源或运送货品给客户。

我负责在广州组织人员接收货品并进行销售。

我从2015年2、3月份开始做,开始是由施某带我熟悉广州周边的客户。

获得的利润我占15-20%,王某1和施某分别占30-40%。

”“长海公司销售的假冒食品从深圳来货的有桂格燕麦片、旧街场咖啡、卡乐比水果麦片、薯片;

从海丰来货的有星巴克咖啡、奶茶、桂格燕麦片、维他即食柠檬片、维他即食柚子片、卡乐比水果麦片、薯片;

从福建来货的有铁尺饼干、百分百果汁软糖等。

叶某是王某1的亲戚,他在广州帮我送货,并出面租用一德路周边的仓库。

林剑文是施某在广州使用的假名字,施某说在广州不可用真名要用假名,并要我使用朱应周这个假名字,但我觉得没有必要。

施某知道自己在广州销售的食品是不合法的,使用假名字是为了规避风险。

2016年9月,长海公司曾因销售假冒的‘维他即食柠檬片’被工商管理局查处了位于麻行街的仓库。

销售单上所列‘百分百果汁软糖’与‘一百份果汁软糖’是同一种物品。

涉案的假冒食品的报价是我、王某1、施某决定的,但具体要根据进货的价格决定,工仔的工资是由施某决定。

”曾桂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长海公司办公地址在越秀区濠畔商厦1905室,公司老板不止一个,我只知道林建育,另外还有我和曾玉生、林泽钦、何秀城、曾某2、林某2和陈某等七名员工。

公司仓库分别在濠畔街69号、66号之一、94号之一,小新街61号、131号,还有象牙街和五显巷13号都有仓库,由我们分别负责。

我负责的濠畔街94号之一仓库是专门存放星巴克咖啡,以前濠畔街66号之一这个仓库也存放咖啡的,但现在已经清空了,曾玉生和林泽钦负责的象牙街25号103仓库是专门存放维他柠檬片,其他仓库则只放铁尺饼干、卡夫饼干等食品。

我们公司是2016年6月份开始营业,我也是那时入职的。

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林建育定的。

叶某告诉我们,公司销售的是假冒别人品牌公司的产品,叫我们平时到仓库提货和送货时要防止被执法单位或打假公司的跟踪,叫我们平时上班小心一点,尤其要小心一些生面孔的人。

我每月工资是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曾桂鑫辨认出被告人林建育是安排其工作任务的男子,何秀城是与其一起工作的男子。

3.曾玉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6年7月经曾桂鑫介绍到林建育经营的长海公司上班,工资每月4000元,平时工作主要就是跟着曾桂鑫他们一起送货给客户。

货物包括有假冒的卡乐比、旧街场、一百份、大麦若叶、桂格、果超软糖、铁尺等品牌食品。

”“公司的群名叫‘长海一德路’,林建育(微信名Yoklin)和邓某(‘静静DJ’)在群里发出送货的货单号、送货名称等内容,我们一天的工作信息都在该微信群说。

2016年9月1日,工商局在麻行街69号仓库查处4000多袋涉嫌假冒的‘维他’柠檬干食品。

林建育对我们说工商局检查只是收了一些货没事。

2016年11月上旬公司员工叶某在毕公巷49-4号仓库被江苏公安局民警抓了,何秀城从毕公巷49-4号仓库送货出去也被人拦截,但他逃脱了,并在公司微信群里说毕公巷被人查,叫我们别回去。

当时林建育对我们说没什么事,还说叶某已经被放出来到别的地方工作了,让我们继续帮他送货。

”被告人曾玉生辨认出林建育是安排其工作的男子,何秀城、林泽钦是在长海公司做销售的男子。

4.何秀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6年9月到长海公司打工,公司老板是林建育。

2016年11月13日,毕公巷49-4号和观绿路2号两个仓库被越秀工商部门查处,过后我知道老板这些货物一定是假冒的。

当天我和叶某送货时被几名便衣拦下要查扣我的货物,我当时害怕丢下货物就跑了,并在长海一德路某信群里通知其他人说我被查,叫大家快点从各自仓库撤退并关闭仓库门。

之后找不到叶某了,我认为是被公安抓了,我们几个同事一起商量要不要继续在长海做,但林建育劝大家留下了。

”被告人何秀城辨认出被告人林建育就是与其一起在濠畔街94号之一的老板,曾桂鑫是与其一起在濠畔街94号之一工作。

5.林泽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自2016年9月在长海公司工作,该公司做销售食品业务,公司负责人是朱应周,我主要做搬运工作,我和曾玉生两人负责象牙街25号103房及绒线街18号地下这两个仓库,其它的仓库我没有去过。

我们有个‘长海一德路’的微信群,我们会在群里接到通知,将货物送到这二个仓库,或者将货物从这两个仓库拿出送到指定的客户仓库里,每次均是整箱入仓、整箱出仓。

我不知道箱子里什么货物,箱子外面写有物品代号和味道等字样,具体名称和箱内实物是否一致我不清楚。

2016年9月公司被工商查处后,朱应周和林建育在微信群上提醒我们要小心,注意安全,但具体是什么意思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长海公司为什么先后两次被查处,我也没有对公司销售的食品产生过怀疑。

”被告人林泽钦辨认出被告人林建育是安排其在长海公司工作任务的男子,曾玉生是与其一起工作的男子。

五、综合证据1.长海公司产品报价表,经叶某、施某、王某1签认是长海公司销售包括维他即食柠檬片、星巴克咖啡、一百份果汁软糖等假冒品牌食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人林建育供认是按照该产品报价表销售货物,被告人曾桂鑫签认报价单有在长海公司电脑中保存。

2.长海公司林建育等人的微信聊天群(包括有“长海一德路会议群”“长海一德路群”)聊天记录截图,分别经林建育、何秀城、林泽钦、曾桂鑫、曾玉生签认,证明各被告人使用聊天群进行下单、出货、送货等情况。

其中2016年11月30日有成员在群内发消息称:“这几天仓库的门都关着”“人在外面”“要出货,才进去,出完关着”等。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食药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反映:该队于2016年12月1日对长海公司犯罪团伙林建育等人实施抓捕。

该队在前期已对该团伙进行了一段较长时间的跟踪侦查,发现该团伙频繁且数量较大地向“丹桂坊一号”销售假冒食品,并对“丹桂坊一号”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掌握了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特征。

在将该团伙林建育等人归案后,针对向“丹桂坊一号”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讯,林建育、曾桂鑫供认确向“丹桂坊一号”频繁大量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及销售单据进行了辨认,民警据此进行分析排查,侦破甘某2、甘某3等两个涉嫌销售假冒食品的犯罪团伙案件。

其中甘某2、王某2、甘某3、甘某4等人因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起诉。

4.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控告书等,证实该公司受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星巴克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商标被侵权事宜;

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员工郭豪槟处理本案。

5.“维他”“星巴克”“一百份”“Calbee”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

6.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星巴克公司、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卡乐比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声明,证实查获涉案的维他即食柚子片、维他即食柠檬片、星巴克咖啡、一百份果汁软糖系列、卡乐比麦片、薯片等均属假冒产品,商标权利人从未直接或间接许可、授权被告人及涉案仓库生产、销售维他奶、星巴克、乐一百、卡乐比等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7.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涉刑物品认定意见的函,证实涉案的“维他即食柠檬片”“维他即食柚子片”“星巴克奶茶、咖啡”“一百份果汁软糖系列”“卡乐比水果麦片”等产品属伪造商品产地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相应电子数据光盘,证实上述销售记录打印单据是从长海公司的电脑中提取。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6】15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经检验林建育确认的销售出库单,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林建育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969722元的商品。

该检验意见没有统计出库单中已划线删除的销售及出现重复的销售出库单。

其中涉及维他即食柠檬片、星巴克咖啡、奶茶、卡乐比麦片、百分百果汁软糖等4种涉案品牌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3033709元。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经分别对五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其中何秀城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反应,曾桂鑫尿检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反应,曾玉生的尿检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反应。

11.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秀城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该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12.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均予以采纳。

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部分销售单据不能作为销售数额的鉴定依据,其中公安人员对同一地点搜查出具了2份记录扣押单据数量不同的搜查记录和扣押清单的意见。

经查,公安人员在对长海公司位于海珠中路濠畔商厦1905房搜查时,查获一批假冒各种商标的食品和销售单据,因当时只有维他、星巴克两个商标的代理人到场,因此对查获的其中涉及维他、星巴克品牌的销售单据与其他除维他、星巴克品牌以外的单据分别在两份搜查记录和扣押清单中作出记录。

现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经林建育确认的单据,并剔除其中已划线及重复出现的部分,鉴定销售各种品牌的商品共价值3969722元,现公诉机关以其中涉及维他、星巴克、卡乐比、一百份4种商标的假冒食品的销售金额3033709元认定为本案实际已销售金额。

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林建育、曾桂鑫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应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

经查,据林建育及曾桂鑫的供述及侦查机关的说明证实民警通过二被告人的指认、辨认及供述进行分析排查,进一步梳理出包括“丹桂坊一号”(甘某3、甘某4、甘某5);

王某2、甘某2(“丹桂坊三号”)两个团伙涉嫌销售假冒食品的犯罪事实,并有协助辨认销售单据的行为。

二被告人归案后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明确提供两个团伙涉嫌销售假冒食品的相关人员涉及犯罪的具体事实或线索。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于立功情节。

但二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是重大犯罪行为,不属重大立功。

故对辩护人的认为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林建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数额认定不当。

关于指控2016年11月13日江苏省淮阴市公安机关查获长海公司的假冒一百份、星巴克、维他、卡乐比等注册商标的食品一批共价值96606元的事实,经查,江苏法院就该部分事实对王某1、施某等人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涉及侵犯的注册商标有“一百份”“维他”“星巴克”,并无包括“卡乐比”注册商标,且本案证据中没有“卡乐比”公司对现场查获的关于涉及有“卡乐比”商标的产品是否真品、或是否经其授权生产或销售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部分115箱薯片的货值金额13068元应予剔除。

指控2016年12月1日由广州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长海公司多个仓库等地查获的假冒食品中包括有维他即食柚子片788包,但经查长海公司的产品报价表中并没有维他即食柚子片的记载,无法反映实际售价,认定该部分数额没有依据,对此不作认定。

指控被告人林建育于2016年5月向同案人马某1(另案处理)销售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假冒“一百份”注册商标的水果软糖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建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林建育、曾桂鑫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曾桂鑫、曾玉生、何秀城、林泽钦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曾桂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曾玉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何秀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林泽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电脑、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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