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2013年12月20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海,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
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杨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唐来军、被告人杨志海及其辩护人黄钲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始,被告人周伟在本市白云区永兴石坑街×号4楼仓库,雇佣被告人杨志海储存、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审计,现场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8716件,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23.24元;
已销售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1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杨志海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伟、杨志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杨志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其并非从2017年6月16日而是从2018年4月才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伟于2017年6月16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即便被告人周伟从2017年6月16日至月底销售了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配件,也只销售了145元,没有达到追诉数额,无需撤销原判、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周伟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配件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轻。
三、被告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周伟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并考虑被告人周伟具有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周伟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志海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始,被告人周伟在本市白云区永兴石坑街×号4楼仓库,雇佣被告人杨志海储存、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审计,现场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8716件,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23.24元;
已销售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12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伟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
因该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并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八个月二十二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伟、杨志海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截图,大众商标注册登记等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缓刑暨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拘留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周伟与“广州车天地小江”的聊天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杨志海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杨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伟及辩护人对犯罪时间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伟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该配件与现场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为同一型号,且明显低于市场正品价格,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自2017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其是自2018年3、4月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此前均系向“高小姐”拿正品货物,但无法提供“高小姐”的具体联系方式和微信名称等,无法提供大众品牌的相关授权,对2018年1月其与杨志海的相关售假聊天记录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周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伟、杨志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周伟、杨志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伟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前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的八个月二十二日,折抵刑期八个月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