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80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梅,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艳真,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2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起,被告人李某梅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南路广永工业区某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VW”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
2019年5月10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VW”等注册商标的后视镜等汽车零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汽车零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52312元。
原审法院以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人杨某、李某1、陈某1、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梅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某梅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李某梅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VW”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等物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李某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犯罪数额小,是犯罪未遂,犯罪后自首,且其是初犯、家庭困难。
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梅投入大量成本经营店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梅是犯罪未遂、自首,但量刑时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汽车零配件,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严惩。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缴获物品价值352312元,是犯罪未遂、自首,并根据李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状况,结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李某梅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