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029号 原告:肖瑛,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张如粮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2GFQ43,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蒋家桥76号101。
负责人:张如粮,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系常熟市服装城张如粮快餐店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肖瑛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张如粮快餐店(以下简称张如粮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粮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在餐馆等服务上。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福来记黄焖鸡米饭”用于商业经营,并在“饿了么”平台上销售餐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为1万元。
被告张如粮快餐店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两份、第146004 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张如粮快餐店的照片、网络信息发布页面截图以及相应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时间戳取证发票,证明原告取证行为的规范性。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
6、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书等,证明原告对第14600437号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
被告张如粮快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依法调取了原告肖瑛在江苏省辖区的关联诉讼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孔慧慧(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来记”商标。
201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动物寄养、餐馆、饭店、养老院等服务。
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且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17年11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孔慧慧持有的涉案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肖瑛以90020元的最高价竞得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评估价为5500元。
同时裁定:1、将第14600437号商标所有权及其他的权利归肖瑛所有;
2、该商标的所有权自执行裁定书送达国家商标局时起转移。
经核准,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4月6日向肖瑛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肖瑛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无锡味满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
但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登记。
2019年5月5日,肖瑛与新吴区红宇黄焖鸡米饭小吃店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后者使用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年,使用费为2万元,同时约定,授权期满后,如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则需按年支付每年3000元的商标许可费。
原告肖瑛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就涉案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在江苏省提起了30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9万元,另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针对经营黄焖鸡米饭的个体工商户提起诉前调解申请。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19时51分08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的照片、光盘显示,被告张如粮快餐店在饿了么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中标注为“福来记黄焖鸡米饭(服装城)店”,该黄焖鸡米饭的单价为16元起,当月销售量为88份。
再查明,张如粮快餐店于2017年5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地为常熟市服装城蒋家桥76号101,个体经营,业主为张如粮,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9万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肖瑛通过拍卖取得第14600437号“福来记”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如粮快餐店未经许可,在“饿了么”网店平台上使用与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一致的“福来记”文字,且使用在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服务上,侵犯了肖瑛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张如粮快餐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商标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的证据。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地址、被告经营的持续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另外,本案中对于被告张如粮快餐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还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首先,原告肖瑛通过司法拍卖,于2018年4月6日才取得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权利证明,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涉案第14600437号的商标权利的转移应以该裁定书送达国家商标局的时间转移,因此,无论被告侵权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续时间如何,在该商标所有权转移至肖瑛之前,相关的侵权损失不应由原告肖瑛主张;
其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交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在持有该商标后对于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的证据,对该商标知名度的扩展无实际的物力投入,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该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再次,原告肖瑛在拍卖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其自身并未在商业经营中进行实际的使用,目前仅仅将其许可一家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使用,相关的授权使用费也较低;
最后,原告肖瑛在拍卖取得该商标后,在八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开始进行商标侵权证据保全,并且仅在2019年,已经在江苏省先后提起30起商标侵权诉讼,诉讼总标的达169万元,其利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化诉讼进而获利的目的明显。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委托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以及律师费支付记录,并且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合理费用并不是指权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而是指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张如粮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张如粮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46004 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张如粮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肖瑛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张如粮快餐店负担人民币50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