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9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住所地渭滨区碳市街**楼营业房**,注册号610302600017323。
经营者:赵炜,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5日,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赵氏川货行(以下简称:赵氏川货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赵氏川货行经营者赵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氏川货行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是乐中郫县型豆瓣,,不是郫县豆瓣。
产品上面有乐中的注册商标,且印有生产厂家的名称,从颜色,样式与郫县豆瓣差别很大,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大量批发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权公证书两件,拟证明:原告系“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批复;
3、“郫县豆瓣”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估通知。
第2、3、4组证据拟共同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行销全国,品牌价值高达700亿元;
5、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原告维权成本证据,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
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证据5、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渭滨区碳市街2号楼营业房15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赵氏川货行”的店内购买了“乐忠”牌豆瓣酱一桶,支付人民币60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郫县型豆瓣”一桶,桶上面盖有一张纸质标示纸,纸的中部有一个黄色椭圆,内部标有“郫县型豆瓣”五个汉字,黄色椭圆形下部印有“四川乐至县乐中酿造厂大营分厂”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作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郫都区食品协会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通过对比涉案商标与被诉产品的标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郫县型豆瓣”,且包装上突出显示了生产厂商的名称,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在字、音、形、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这一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中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郫县型豆瓣”中“郫县”为地名,“豆瓣”属于通用名称,而“型”是类型的意思,应当允许他人对“郫县”、“豆瓣”汉字的正当使用,故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主张被告赵氏川货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