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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文田好兄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文田好兄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文田好兄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1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文田好兄弟商行,经营场所: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和泰实业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0。

经营者:谢孙飞。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文田好兄弟商行(以下简称好兄弟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和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440904号“智汇养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3-F-0183号“核桃壶”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4-F-0215号“蓝罐奶花蓝飘带图”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

6、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4-F-0216号“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7、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

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养元公司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五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连续多年核桃乳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5440904号“智汇养生”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企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申请了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作为“六个核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核桃壶”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调味品、日用品、文化娱乐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5日,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销售由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嫌不正当竞争的“齐乐福”牌养生核桃乳。

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泰)市监(公)罚决(2017)9号],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1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原告“六个核桃”、“智汇养生”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与原告产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好兄弟商行答辩称,我方早在被工商局查处时就停止了销售行为,原告诉请我方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6万元,我方表示不接受。

原告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019川成证经字第9929号、9930号公证书;

2.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

3.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2197号公证书;

4.2016成证内经字第47134号、47135号、4713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中的商标专用权及四、五、六项的版权专用权;

二、2019川成证经字第15912号公证书以及2012年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六个核桃产品获得了荣誉;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四、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文田好兄弟商行主体资格;

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利所花费的费用;

六、“yangyuan”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

被告好兄弟商行对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认为,1.公证书看不懂,我方卖的包装是白色的,原告的是红色的,而且我方的包装偏薄,原告的偏厚;

2.我方卖的是养生核桃乳,原告卖的是六个核桃,且我方没有“智慧”两个字。

上面的图案、符号也跟我方销售的不符,我方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差别很大。

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工商局在前年对我们已经进行了罚款;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我方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我方没有用这张商标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好兄弟商行提出的证据:一份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方停止销售并交了罚款。

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的工商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好兄弟商行提出一份工商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养元公司是核桃乳饮料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连续多年核桃乳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享有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5440904号“智汇养生”的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申请了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作为“六个核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核桃壶”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在河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被告好兄弟商行注册日期2017年7月10日,个体工商户,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调味品、日用品、文化娱乐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5日,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从山东枣庄福旺食品公司以20元/箱的价格购进“齐乐福”养生核桃乳600箱,每箱规格16罐x240ml,生产日期2017年8月1日,计购货款12000元,尔后以30元/箱的价格销售。

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由山东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乐福”养生核桃乳与原告养元公司“养生核桃”、“六个核桃”包装、装潢相近似。

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泰)市监(公)罚决(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停止违法行为;

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罚款14000元上缴国库。

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已经停止销售“齐乐福”养生核桃乳产品的行为,并自动缴纳了罚没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好兄弟商行销售的由山东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乐福”养生核桃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被告好兄弟商行在明知原告“六个核桃”、“智汇养生”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与原告产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5440904号“智汇养生”和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被告好兄弟商行的侵权行为成立,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泰)市监(公)罚决(2017)9号]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卷宗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报告书、调查询问笔录、查扣物品清单等证据)。

但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只向原告养元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据材料均未找到无法提供。

因此,原告养元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好兄弟商行销售的由山东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乐福”养生核桃乳产品的包装样式和组成部分以及该产品包装装潢所用的具体标识,本院仅凭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受到侵犯的其注册商标和包装装潢等待证事实进行比对和确认。

况且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进行认定。

因此,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主张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好兄弟商行经营者谢孙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被告好兄弟商行已经停止销售由山东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乐福”养生核桃乳产品的行为。

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的请求事实已经不存在,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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