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680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社区南山大道1124号南油第四工业区1栋5层501。
经营者:林桂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巧凤,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伟,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1187.5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47.5元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65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两涉案商标至今均处于有效期内。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两商标在我国广大民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由其自行生产的多款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相关商品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且图片中的商标均做了遮挡处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利用原告商标进行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被告所销售的相关商品是从市场上获取的,被告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并不知情。
三、即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在受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立即下架相关商品并停止销售,并未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依据,对经济损失和律师费均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其他法院其他地区的诉讼案例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所获得支持的赔偿数额一般在1万到3万之间。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李珣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电子数据保管,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经查询李珣提交该公证处保管的电子数据信息,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465号、(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
(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记载:1、李珣进入“××”网站,搜索店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进入该店铺,点击查看店铺“旺铺档案”,基本信息中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是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电子周边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查看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法定代表人为林桂洪,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2、点击查看店铺“供应产品”,涉案店铺主要销售耳机、国产套充、充电头、数据线等;
3、点击进入“厂家批发适用于oppo闪充充电头AK779手机VOOC快充充电器r9r11”的商品网页,显示“已售22796套”,页面中在售商品分为“闪充头+线+盒子”、“闪充头+盒子”、“闪充线+盒子”3种类型,价格分别为18.5元、14.5元、4.5元,分别显示有9699套、9737套、9240套可售。
选择立即订购“闪充头+线+盒子”、“闪充头+盒子”、“闪充线+盒子”各1套;
4、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243445998178194517,确认收货信息“李小姐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150××××9213”后,通过支付宝支付了(含运费)共计人民币47.5元;
5、付款成功后,分别点击浏览店铺其他商品网页,其中“适用于oppo闪充充电器R11splusR9sR9r9plus快充充电头”商品页面显示“已售2892套”、“适用于OPPO闪充充电器R11S/R15/R17/FINDX闪充头闪充线5V4A”商品页面显示“已售884套”、“适用于OPPO充电器套装智通数据线套装手机5V2A充电头AK717充电器”商品页面显示“已售213套”、“适用于oppo耳机MH130耳机R9sR11A57R7R9耳机入耳式手机耳机”商品页面显示“已售4773套”、“爆款厂家直销N1/R9/R7/R7Plus适用于OPPO手机耳塞式手机耳机”商品页面显示“已售7493套”。
(2019)粤广南粤第1465号《保管证书》记载:进入××网站查询前述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订单号为243445998178194517的商品于2018年11月8日发货,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10××××1732。
经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由被告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是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之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李珣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2018年11月8日网上购物后收到邮寄包裹的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6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1、2018年11月9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快递编号:310××××1732)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快递编号与(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所载一致。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李珣拆开上述包裹;
2、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存后交由李珣保管。
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粤第965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韵达快递包裹单、型号为AK779的闪充电源适配器一个、型号为DL118的闪充数据线一条以及前述闪充电源适配器和闪充数据线套装一套,上述商品外包装盒上均有“”和“”的标识,闪充数据线电源接头处有“”的标识,电源适配器上有“”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封存物中的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的。
经查,原告为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1465号、(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分别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70元,为(2018)粤广南粤第9650号《公证书》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内容是对涉案充电器商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此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产品”,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是侵犯本公司‘’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还提交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650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未提交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显示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故对原告基于第10535258号“”商标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由其经营,涉案网店认证的经营主体是其原企业名称,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的,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闪充电源适配器、闪充数据线由被告生产销售。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闪充电源适配器、闪充数据线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识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220551A号“”商标,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被告称其在涉案网店销售相关商品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且网页图片中的商标均做了遮挡处理,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利用原告商标获利的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称涉案商品是从市场上获取,但未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从市场上采购而来,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9)粤广南粤第1466号《保管证书》显示被告在涉案商品网页中标有可售商品的数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的乘积作为参考来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品的单位利润,同时考虑到网店的销售页面通常存在夸大销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仅计算至立案之日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140元和样品购买费47.5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4220551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87.5元;
四、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7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