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3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石牌镇温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5MA2Y7H92X2。
经营者:陈美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家、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三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的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未做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前提交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牌文字商标(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3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共同来到位于大田县,门口标有“裕盛商行”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陈美耶”)。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处处工作人员张成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龙飞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刘梦婕在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健炜的上述购买过程和刘慧婕的产品鉴别过程系在公证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的在场下进行。
该《产品鉴定书》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公司标准,气味与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公司标准,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为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进行拆封,内有花露水一瓶。
花露水瓶身处上方印有“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横排)标识、瓶身中部印有“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纵排)标识,瓶身背面有“六神花露水”的产品介绍,并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美耶,经营场所为大田县石牌镇温泉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一瓶,经比对,涉案花露水瓶身处上方的“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横排)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似;
瓶身中部的“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纵排)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诉请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没有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法酌情确定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田县石牌镇裕盛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