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2452号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B2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K。
法定代表人俞熔。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年大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香象工业园厂房6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Q。
法定代表人赵丽平。
委托代理人倪益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年大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益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和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44类“保健;
理疗;
按摩;
美容院;
私人疗养院;
卫生设备出租;
医疗诊所服务;
饮食营养指导;
远程医学服务;
整形外科”。
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0类“缝合材料;
畸齿校整仪器;
假牙;
矫形用物品;
线(外科用);
牙科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医用测试仪;
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针灸针”。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提供的体检服务及医疗器械等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小程序、网站及广告中以“美年大健康”字样作为标识,宣传其“洫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器”产品,并开设“美年大健康体验中心”,提供体检服务及销售其医疗器械。
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广告,销售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在其产品体验中心中使用“美年大健康”字样等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明确表示,其不会停止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网站和小程序中停止发布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广告,停止销售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产品体验中心名称及装潢中使用“美年大健康”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壹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自己有美年大健康的注册商标,而且被告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主要是自己的公司名称,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的商标还有一个特征就是中间“美年大健康”的“大”字实际上不是文字,是文字的变形体,整个商标应该是图形商标,而不是文字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商标或自己的公司名称,不存在违法事实。
二、被告公司的名称中有“美年大健康”五个字,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而不是文字商标。
2、从注册时间看,被告是2015年5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的图形商标注册时间是2015年2月7日、14日,时间仅仅相隔3个月,所谓用他人的商标来注册自己的公司名称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搭便车或利用对方的影响力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原告的商标仅仅是在注册完成3个月后被告的公司就注册成立,这个时候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商标有多大的影响力的事实,而且在注册时被告也是经过工商局依法系统查询后登记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被告的名称中有“美年大健康”字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所谓不正当竞争。
3、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刘桂林至少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就一直以深圳市南山区百邦器材商行的名义经营,一直以来经营的产品是“洫通治疗仪”,该治疗仪本身是仪器,有自己的商标,有自己的生产商,被告并不是该治疗仪的生产商,只是销售该产品,只不过在被告的注册之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继续销售该产品,因此,从这些事实来看,被告根本不存在借用原告所谓的影响力来销售产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些产品本身跟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没有关联,据被告所知,原告主要是体检机构,双方在实际的业务上并没有交叉,被告并不进行体检,而且原告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影响力只是原告自己认为的,对普通的公众而言,对原、被告经营的产品都不了解,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婕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的“美年大健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标是第11类,包括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的提灯、奶瓶用的电加热器、冰盒、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熨斗加热器、便携式取暖器,以及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轮椅、热气球、水上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充气轮胎、挡风玻璃刮水器,这些核定使用商品并没有医疗服务、医疗器械或美容健康服务,而且该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市婕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
美年大健康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告使用已久的商标,2013年之前虽然原告没有注册,但实际上一直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原告注册后,2006年至2018年在全国注册了89家二级子公司,还有分公司和门店,原告在全国有几千家门店,有全国性的影响,原告在深圳从2008年开始经营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深圳有需求的消费者都了解原告,被告在深圳不仅以“美年大健康”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企业,而且进一步突出使用“美年大健康”字样,体验中心、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使用,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即使被告不突出使用,也仍然会造成消费者误解,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经营行为,不仅是应该禁止突出使用,而且应该更改其企业名称。
经审理查明,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注册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私人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卫生设备出租。
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注册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测试仪、针灸针、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畸齿校正仪器、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缝合材料。
(2019)沪新证字第6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深圳公交、深圳地铁场所及其微信、网站宣传其“美年大健康洫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器”产品,并开设“美年大健康体验中心”,提供适用服务及销售其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关联公司自己有“美年大健康”的注册商标,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没有医疗服务、医疗器械或美容健康服务。
被告在其微信小程序、网站及广告中以“美年大健康”字样作为标识,宣传其“洫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器”产品,并开设“美年大健康体验中心”,提供体检服务及销售其医疗器械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是第13599896号、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宣传的“洫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器”、开设的“美年大健康体验中心”,并提供体检服务及销售其医疗器械,应属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44类、10类商品及服务项目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美年大健康”文字,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第13599896号、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宣传、推广、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固定的联系,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及提供服务的数量、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美年大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599896号、第13599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网站和小程序中停止发布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广告,停止销售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美年大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美年大健康”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产品体验中心名称及装潢中使用“美年大健康”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美年大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胡 茂 庆人民陪审员 肖 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王振(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