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3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彪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小区11号紫薇鑫园6、7栋102。
经营者:何建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彪食品店(以下简称建彪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彪食品店(经营者何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納”“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已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张裕”“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张裕”“解百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且被告经营时间较长,店面地理位置优越。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包括: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拟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12号公证书(张裕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拟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止,且“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且“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续展),拟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证据5:(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续展),拟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
包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42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
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建彪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是原告长城葡萄酒品牌知名度、美誉度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系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中,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费凭证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42号公证书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7月6日止。
商务部认定张裕集团公司“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5005。
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6日。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授权人持有的上述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42号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与原告委托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史卫康于2017年11月17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门头为“芙蓉兴盛建彪食品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经典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证据保全事项支出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经典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印有城堡图形“”、最上方印有盾牌图形“”,瓶身背面印有“中国·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中张裕、解百纳文字与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在使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盾牌图形和城堡图形与原告的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构成在使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也未获得原告的商标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建彪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何建新,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调味品、国产酒类、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明确烟台张裕公司可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上述四枚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界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经典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经典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系相同产品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经典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均由城堡图案元素构成,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仅在主体城堡图案两侧增加了树木图形,视觉上整体图形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与原告的“”均由盾牌及麦穗图形构成,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仅盾牌内的字母及五角星个数不同,视觉上整体图形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此外,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未获得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建彪食品店未能就“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且该公司与烟台张裕公司无任何关联。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长、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公证等事项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彪食品店(经营者何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彪食品店(经营者何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彪食品店(经营者何建新)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