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初53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达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下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程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衢州市柯城宝岛眼镜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下街46号。
经营者:姜水仙,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冉,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达亮眼镜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宝岛眼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4,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