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7民初35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龙缘通讯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普新街5号楼。
经营者:陈立龙。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龙缘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