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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民终1094号
案件名称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佳利建材城A区1幢11-12号。

经营者:杨晓东,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帝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被上诉人名仕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名仕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名仕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名仕经营部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为由而对帝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帝欧公司在云南省的总经销商云南正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黔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与名仕经营部的合作关系,名仕经营部不得再以“帝王”经销商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销售活动,但名仕经营部明知合作终止仍然使用帝欧公司商标标识进行经营活动,存在主观故意,侵犯了帝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帝欧公司没有就具体的侵权损失提交证据而对帝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帝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也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帝欧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名仕经营部的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3.名仕经营部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高,给帝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名仕经营部辩称,1.名仕经营部系帝欧公司经销商,在经营场所正常使用帝王洁具商标标识及销售帝王洁具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2.名仕经营部店铺内库存的“帝王”牌卫浴商品没有销售完毕前,不应当消除名仕经营部的店招、门头及店内“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一审要求消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3.帝欧公司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名仕经营部销售其产品不仅没有获利,而且因帝欧公司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无法销售,亏损严重。

4.名仕经营部没有侵权,也不存在因侵权获得的任何利益,帝欧公司诉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认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帝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仕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帝欧公司第4753042号、6508905号“帝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帝王”“帝王卫浴”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帝王”“帝王卫浴”字样;

2.赔偿帝欧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欧公司是注册号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650890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帝王系列卫浴产品。

名仕经营部主营卫浴、瓷砖销售服务,经营地点原在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三茂街,后搬迁至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名仕经营部原系帝王洁具的分销商,按照帝欧公司装修设计对经营店面进行装修,在店面店招、门头、店内装饰上多处突出使用“帝王”“帝王卫浴”标识,并且从帝欧公司及其云南总代理商正黔公司进货销售。

2015年12月,授权经营期限届满,正黔公司终止了与名仕经营部的合作关系,另行与经营者陈日升签订了帝王洁具系列产品《经销商协议书》,并通知名仕经营部不得再以“帝王”品牌卫浴产品及配件经销商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专卖店须拆除“帝王”牌卫浴、洁具相关标识及门头广告标识。

陈日升所经营店铺位于名仕经营部店铺对面。

现名仕经营部尚有部分库存帝王洁具未销售完毕。

2018年10月26日下午,帝欧公司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名仕经营部购买了价值五百五十元的“帝王J9002龙头”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仕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帝王洁具商标标识以及销售帝王洁具的行为对帝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帝欧公司是注册号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650890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名仕经营部在其店面的店招、门头及店内将“帝王”“帝王卫浴”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是对帝欧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

名仕经营部在作为帝欧公司分销商期间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

但是双方代理协议终止后,名仕经营部仍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帝欧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丧失了合法依据,侵犯了帝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名仕经营部所销售的帝王洁具,是帝欧公司生产的产品,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包括向帝欧公司取证人员出售价值五百五十元的“帝王J9002龙头”一个等,均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名仕经营部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名仕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停止侵权为宜,即由名仕经营部消除其经营场所内外所有包含有“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

对于帝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则不予支持:其一,名仕经营部关于库存商品由帝欧公司回收后才消除相关标识的主张,属于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其二,名仕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事出有因,帝欧公司亦没有就具体的侵权损失提交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帝欧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其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店内所有“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

二、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负担300元。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帝欧公司无异议;

被上诉人名仕经营部提出,一审认定正黔公司对其的授权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届满,双方终止合作关系错误,名仕经营部至今仍在销售“帝王”洁具。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名仕经营部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帝欧公司以名仕经营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名仕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

对一审判决,名仕经营部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答辩提出的不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其消除店铺相关“帝王”“帝王卫浴”广告宣传标识错误的意见不作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名仕经营部是否应当赔偿帝欧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帝欧公司授权正黔公司为云南省“帝王”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正黔公司又与名仕经营部签订《委托经销合同》,委托名仕经营部为大理市“帝王”卫浴洁具及配件产品的经销商。

名仕经营部按照正黔公司提供的图纸对店铺进行装修,在《委托经销合同》期限内,名仕经营部在店招、门头及店内标识“帝王”“帝王卫浴”字样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但在《委托经销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约的情况下,名仕经营部仍然在其门头、店铺内突出标识“帝王”“帝王卫浴”字样则不再具有合法性。

名仕经营部虽辩称与正黔公司的合作关系未解除,但该辩解与《委托经销合同》期限仅为1年,名仕经营部无法提供2016年度及其后的《委托经销合同》,以及名仕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明确陈述2016年即已知晓正黔公司在当地另行发展一家经销商,名仕经营部据此提出退货要求等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名仕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帝欧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名仕经营部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名仕经营部赔偿帝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以名仕经营部侵权事出有因,帝欧公司没有就侵权损失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帝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帝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其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店内所有‘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负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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