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33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峡,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商铺(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店”)。
经营者:武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峡、被告XX店经营者武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反映,市场上销售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派相关人员调查、购买,并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后经鉴定,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店辩称,其商店所销售货品是从网上的六合平台订购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对所售商品是假冒产品并不知情,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表、(2019)陕证民字第00837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心相印”产品获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被告提交的订货凭证一组、2019年7月14日进货的微信付款截图一份、被告与六合员工王科的微信聊天记录,陕西六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45848号“心相印”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面巾、纸手帕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恒安集团使用的商标名称:“安乐”、“安尔乐”、“七度空间”、“安而康”、“心相印”、“柔影”、“美媛春”、“恒安”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恒安集团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5、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7月26日,原告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某、郝某某与孙全民来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店”,孙全民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孙全民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心相印”的卫生湿巾两包,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随后孙全民与公正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汉唐公证处对上述公正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3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包 “心相印”99.9%杀菌卫生湿巾,产品包装袋上印有“心相印”图文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恒安集团提供同款产品进行比对发现:1、前者产品包装下方的两道压线压痕模糊、触摸无压痕感、上下封口处出现气泡,而后者压痕清晰、平整、没有气泡;
2、前者产品包装背面标注到期日和具体时间及生产编码,且标注有“合格”二字,而后者产品包装背面只标注到期日和生产编码,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合格”二字。
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不符合恒安集团产品特征,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另查明:XX店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广场XX号楼XX层XX区商铺,商店名称为“京东便利店”。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商品是否系其商店所销售的产品不予确认,但对其收到9元销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称其商店所销售商品均是从六合网上订购下单,由六合安排送货后货到付款。
并提供电子订单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4日网上订单显示,被告当日从六合网站订购包括商品条码为6922868284283的“心相印”卫生湿巾1包等商品,商品总价合计为309.15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旭美商贸行”微信转款309元。
2019年12月20日,陕西六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西安市雁塔区旭美商贸行是陕西六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委托收款方”。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获得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恒安集团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涉案物品“心相印”卫生湿巾是否系被告商店所销售,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对涉案商品是否系其商店销售不予确认,但对收到9元销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涉案商品系被告商店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XX店销售的“心相印”卫生湿巾产品与恒安国际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图案印制、数字喷码等制作细节方面与原告同款产品不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店销售的“心相印”卫生湿巾产品系假冒原告恒安集团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产品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