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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157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15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张帅、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创业二路建设工业园23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T。

经营者:韦成雪。

委托代理人:管长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管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要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1986年5月26日及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分别注册了第75383号商标和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和第75383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一、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标识,出现的位置是在牛仔裤的后袋上,其仅起到装饰作用,消费者在购买牛仔裤时也不会通过裤子后袋的标识来判断商品来源,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注册的双弧线商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消费者在购买被答辩人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换言之,消费者在判断某条牛仔裤是否属于被答辩人的LEVI'S品牌时,主要是靠被答辩人标明的LEVI'S标志,而不是靠牛仔裤后袋上的双弧线图形标识,LEVI'S之所以是LEVI'S,不是因为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装饰,而是因为使用了LEVI'S的注册商标。

这也恰恰是被答辩人注册LEVI'S商标的原因和价值所在。

从这个角度,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标识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近似。

二者虽然都是由两组弧线组成,但弧线相交部分完全不同,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标识交叉部分为三角形,而原告注册的双弧线商标交叉部分为菱形,二者截然不同,不相近似。

四、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对涉案双弧线商标的使用重在装饰而非主要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其在使用双弧线商标时均是与其LEVI'S商标同时使用,在整个商品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是LEVI'S商标而非涉案双弧线商标,因此,涉案双弧线商标的知名度不高,相关公众对该较弱的商标不会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五、被告自身并不从事生产工作,仅从事涉案网店的销售工作,被告自身并不囤货,没有任何库存,网店接单后,被告再去线下实体店按订单数量采购,被告在采购及转售时并不知道牛仔裤后袋花上的双弧线标识可能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牛仔裤是被告在线上接单后,再根据接单数量从案外第三方采购后转售的,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

六、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牛仔裤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本案可能已超诉讼时效。

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所提同类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亦足以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不构成侵权。

八、被告无任何库存商品,涉案牛仔裤的销售数量仅为1条,也就是原告公证购买的那条,对应的销售价款为99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销量,也无其他任何获利。

因此,即使原告坚持认为构成侵权,原告所提各项诉请亦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为双弧线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为双弧线加五边形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原告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为五边形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2017年3月1日原告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在被告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对涉案的牛仔裤进行了公证购买,其中公证书第22页-63页显示涉案产品详细的介绍页面,其中第22页显示牛仔裤售价为99元、90元、80元不等,第23页显示评价数为16条,公证书第12页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公证书90、91页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编号为LP00066922280215,公证书第96页收到物流包裹的快递单号与线上购买的运单编号相一致,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快递来自于被告,拆开快递后可看到产品的包装以及产品上标有原告商标双弧线五角星红旗标,以及75383号商标,证明被告销售涉嫌原告的商标标识的产品。

打开封存实物包裹,内有一条牛仔裤,牛仔裤上面有吊牌,吊牌显示商标小肥牛,有一张中通快递的运单,运单编号与原告在网上购买的运单编号是相一致的。

涉案产品裤子的后兜是有双弧线相交形成三角形的标识,与原告的双弧线相交形成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线,在该位置上有细微的区别。

被告后兜双弧线与平行的五边形相交,左右两侧形成矩形框,五角形的左侧方有一个矩形框,框中写JEANS,此五角旗商标与原告的五角旗的商标高度相近似,原告五角旗商标左侧的矩形框显示的“LEVI'S”。

被告的后臀的裤兜形成了一个五边形的一个标识,五边形左侧形成了一个矩形框,框中显示了JEANS,与原告的第75383号商标高度相近似,原告第75383号商标的左侧的矩形框显示的是“LEVI'S”。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三个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第75383号注册商标成为利惠公司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在被告所销售的牛仔裤背面口袋处,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对于利惠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仍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欧迈克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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