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45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中段南凌小区1号楼1102室“雅堂小超”,注册号340111600251167。
经营者:李国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简称金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金联超市经营者李国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
2、金联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金联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项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金联超市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洁丽雅”品牌的毛巾产品,构成对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洁丽雅”品牌的价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联超市未到庭答辩。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3、证据保全公证书(含封存实物),证明金联超市侵权的事实。
金联超市未予以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先后经申请注册了以下两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68646号“棉花图案+洁丽雅+grac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活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和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8年3月9日,洁丽雅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9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上“雅堂小超”(据该超市外观显示)(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名称显示为“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超市前,曹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购买了毛巾贰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及曹某将所购物品和电脑小票带回后,由公证人员某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由曹某保管。
2018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500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附小票一张,抬头为“雅堂小超”;
照片两张,其中一张显示门头为“雅堂小超”。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将公证保全时封存涉案被控侵权的两条毛巾取出,纸质吊牌和与产品粘连的布标中印制的“洁丽雅”文字、“棉花图案”标识、“grace”文字等标识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相同。
纸质吊牌中“洁丽雅”文字中“丽”当中的两个点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没有发出红色亮光,洁丽雅毛巾正品中该文字中的两个点是发出亮光的。
洁丽雅公司认为上述毛巾属于假冒洁丽雅公司毛巾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联超市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的行为?
2、金联超市是否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金联超市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的相关事实已由(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500号公证书公证记录。
同时本院注意到,公证书所附小票及门头照片为“雅堂小超”,与洁丽雅公司起诉金联超市的字号并不一致。
对此,庭审时洁丽雅公司做出解释,一是公证书记载店内悬挂的执照名称“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二是合肥辖区内并无以“雅堂小超”或类似名称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雅堂小超”即为本案中被告金联超市。
故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金联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洁丽雅”毛巾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棉花图案+洁丽雅+grac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洁丽雅公司有权对金联超市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纸质吊牌和布标上标注的“洁丽雅”、“棉花图案”、“grace”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相同,且布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与相同。
洁丽雅公司已通过防伪检验的方式证明上述毛巾为假冒产品,金联超市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加之金联超市在诉讼中没有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金联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金联超市的经营规模和洁丽雅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金联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棉花图案+洁丽雅+grac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金联超市承担250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夏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