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05刑初262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国奇,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雷、王玮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水磨沟区静园路166号水墨嘉苑小区某室,利用灌装机等制假工具生产假冒白酒。

2018年11月8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时,先在小区内查获李某雇用的一辆白色欧诺面包车,在车上查获五粮液白酒6箱(52度,500ML,6瓶/箱)、天之蓝白酒3箱(52度,480ML,6瓶/箱)、海之蓝白酒4箱(6瓶/箱)、剑南春白酒17箱(6瓶/箱);

而后在房间内查获五粮液10瓶,天之蓝30瓶,泸州老窖18瓶,剑南春4瓶,尖庄10瓶,绵竹大曲1瓶,散装白酒10桶,伊力老窖外包装9箱,茅台外包装箱10箱,五粮液外包装箱9箱,伊力柔雅外包装箱1箱,梦之蓝外包装箱1箱,天之蓝外包装箱1箱。

另查获,银色灌装机1台,环保型装饰胶1个,蓝色手电热合捆扎机1台,拉铆枪5把。

经鉴定,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及包装材料,52度“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及酒盒、手提袋、座底、酒箱,剑南春白酒及酒盒、酒箱,茅台酒箱、酒包装盒、丝带、防伪胶帽、酒盖、手提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价格认定,查获的46瓶(1099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50554元、24瓶(218元/瓶)假冒海之蓝白酒价值5232元、48瓶(528元/瓶)假冒天之蓝白酒价值25344元、102瓶(428元/瓶)假冒剑南春白酒价值43656元,上述价值合计1247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查获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247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段某、冉某、冉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单、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尚未获利,没有产生实质社会危害,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希望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作案工具各类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丝带、防伪胶帽、酒盖、手提袋、酒瓶、酒盒、牛皮纸箱及灌装机一台、环保型装饰胶一桶、手电热合捆扎机一台、拉铆枪五把(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