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8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新及其辩护人张岩、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新在未取得“雷某”、“Ray·ba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请李某某、汪某、覃某等人(均另做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罗仙村八队一小作坊内、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九队67号,非法生产假冒“雷某”、“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8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新及李某某、王某、覃某,现场起获并扣押印有“Ray·ban”字符眼镜成品2140个、镜片1000片、镜腿2000个、镜架1800个、商标移印机1台、电热鼓风干燥箱1台、商标模板50个、砂轮机1台、切框机1台、小米牌手机1台。
其中RB4105、RB3447、RB4171、RB4187、RB4165、RB3548、RB4195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眼镜及相关半成品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雷某”、“Ray·ban”的产品,其中成品眼镜总价值291422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新部分坦白,可以根据其坦白范围内从轻处罚;
起获的物品没有流入市场,相应的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比流入社会的危害程度要轻,可以在这个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实际销售价格是20多元/个,故对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异议。
其当庭悔罪,向雷某公司道歉,家庭成员为了本案操劳奔波,父亲病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情节特别严重有意见。
根据被告人李新销售的价格显示是25-28元/副之间,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在27元/副左右,本案中价格认定单价均超过1000元/副,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差40倍以上,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与所鉴定的产品一一对应,实际销售总价值为6万余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非法经营数额小,刚刚达到定罪标准,且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3.坦白,认罪认罚,悔罪;
4.其父身患重病,已进行多次开颅手术,请法庭从为人子女尽孝道的方面考虑,让被告人李新能够为父养老送终。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新在未取得“雷某”、“Ray·ba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请李某某、王某、覃某等人(均另做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罗仙村八队一小作坊内、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九队67号,非法生产假冒“雷某”、“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8年8月7日16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新及并李某某、汪某、覃某,现场起获并扣押印有“Ray·ban”字符眼镜成品2140个、镜片1000片、镜腿2000个、镜架1800个、商标移印机1台、电热鼓风干燥箱1台、商标模板50个、砂轮机1台、切框机1台、小米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书、RayBan商标注册证、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胡某、李某、周某、汪某、韦某1、李某某、覃某、韦某2证言,证人汪某、韦某1、李某某、覃某对被告人李新的辨认,对现场照片以及作案工具、起获赃物的指认,证人韦某2对被告人李新的辨认,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以及对现场照片以及作案工具、起获赃物的指认,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李新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经被害人认定,涉案起获的赃物为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价格为3151100元。
2.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8〕1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标有“Ray·ban”标识的太阳镜,型号包括RB4105、RB3447、RB4171、RB4187、RB4165、RB3548、RB4195的成品市场价值2914224元,其余标有“Ray·ban”标识的太阳镜镜片、镜腿、镜架未有鉴定出市场价值。
3.送货单,证实:被告人李新向证人杨某销售RB3548、RB4187、RB4165、RB4171单价均为27元/副、RB4105单价为25元/副、RB3447单价为33元/副。
4.被告人李新与证人陈某的微信资料、微信发送送货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明细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新向证人陈某销售RB4187、RB4171平均单价均为30元/副。
5.证人杨某证言:我在广州市人民中路322号D17铺经营凯丽眼镜店,从事眼镜出口批发的生意。
2018年5月初,我通过其他朋友认识一名叫李新的眼镜生产厂商。
后来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5月11日,李新送了两批眼镜牌子有英文Ray·ban的logo的样板给我。
稍后我就通过外贸公司发了出去给客户。
之后都未有和李新有业务来往了。
我和李新的这两次交易有单据。
这两次交易具体我忘记是李新亲自送货还是快递寄来的,根据送货单显示:2018年5月9日,李新送来45副眼镜,款号是:3448,型号001,单价27元,总价1215元。
2018年5月11日,李新送来一批眼镜,4105款601型,20副,单价25元;
3447款019/3U型,27副,单价33元;
4171款601/8G型,l0副,单价27元;
4105款601S型,9副,单价25元;
4187款6221/8G型,25副,单价27元;
4165款750/B型,11副,单价27元;
总价2858元。
这两次交易我都是当面给他现金。
附其对被告人李新的辨认及对送货单的指认。
6.证人陈某证言:我在李新那里拿过4165型号的眼镜每副约25元;
4171型号的眼镜每副约28元;
4187型号的眼镜每副约28元人民币。
于2018年6月11日在李新那里拿过4165型号的眼镜30副;
于2018年6月15日在李新那里拿过4171型号的眼镜55副和4187型号的眼镜70副,总价值3715元;
2018年7月7日在李新那里拿过4171型号的眼镜53副,总价值1491元;
2018年7月12日在李新那里拿过4171型号的眼镜78副,总价值2118元。
李新是以快递的形式给我邮寄的,我收到货物就把快递单丢了。
一般都是微信转账的,有时快递代收的。
我跟李新是微信上认识的,没见过面,李新的微信号码:×××,昵称:欧尚,微信上发的电话号码:188××××2549,我的微信账号:×××,昵称:CML..。
我经营的档口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眼镜城四楼D10档,档口名字:华珑眼镜。
附其对被告人李新的辨认及对微信资料、微信发送送货单截图的指认。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8年3月份至6月份我只是有时候到李新那里打一下临时工,平时只会做上螺丝的工作。
我没有见过他的销售单据,但是听他提到过他销售的价格。
因为我跟他是老乡,有时候跟他聊天的时候他跟我说的。
我曾听他说过原材料越来越贵,但售价单价还是在二三十块钱,但具体销售价格没有说,我也没有见过他的销售单据,所以我猜他每副假雷某眼镜的销售价格在30元以内。
8.被告人李新的供述(2018年8月8日):我未经“雷某”公司允许,生产、销售印有“雷某”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
微信名为“L.LL”,我卖过三次货物给他,出售给“L.LL”70至80副,获利500元左右。
我没有见过“L.LL”,他的微信号:×××。
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李新的辩护人反映线索,于2019年1月4日在广州市人民中路322号越和眼镜城四楼D10档找到证人陈某了解情况,其当场提供被告人李新向其销售眼镜的单据;
同年1月18日在广州市人民中路322号D17铺凯丽眼镜店找到证人杨某了解情况,其当场提供被告人李新向其销售眼镜的单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新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上述证据3-9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被告人李新对涉案眼镜成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29元/副。
根据证据2确定的可以鉴定价值的眼镜成品数量为2140副,核算该成品实际销售价值为62060元,另销售给证人杨某、陈某眼镜价值10382元。
故本案在能够查实被告人李新对其生产的涉案眼镜成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应以该价格作为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新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新的量刑情节包括:1.坦白,可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综合被告人李新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太阳镜二千一百四十副、镜片一千个、镜腿二千个、镜架一千八百个、小米手机一台、商标移印机一台、电热鼓风干燥箱一台、砂轮机一台、切框机一台、商标模板五十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付燕芳人民陪审员 骆敬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欣彤徐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