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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281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49号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3号A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阳光路1号。

经营者:赵霞,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臣,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以下简称艾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艾特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门头、店铺装潢、名片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

二、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是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艾特商店未经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店铺招牌名称、装潢、名片上使用与他公司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汉莎”字样的标识,足以使公众误认艾特商店商品来源于他公司或与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艾特商店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他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他公司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艾特商店辩称:1、他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在经营期间商店名称并没有“汉莎”字样,经营期间也从未使用“汉莎”字样进行宣传或推广业务。

2、本案案涉商标是中文和拼音的组合商标,拆分使用不受法律保护,据了解目前也有多个包含“汉莎”字样的商标均在合法使用。

3、他商店仅在店铺门头上使用过一段时间“德国汉莎”,该名称是他商店从事该行业通过参加展会结合自身的经验联想到的,“德国汉莎”这个名称比较洋气,他商店决定使用该名称更加侧重的是“德国”二字,因为在目前中国的平常人心中提到德国首先想到的就是品质,而“汉莎”具有随意性,并非是他商店使用该名称的侧重点,“汉莎”在本区域内也没有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4、他商店使用“德国汉莎”的时间很短,其范围也仅限于门头,因经营方向调整他商店在2019年9月将门店转出,结合该实际情况,即使他商店的行为涉嫌侵权,侵权的程度也是比较低的,汉莎公司诉请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金属家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汉莎公司。

2019年6月6日,汉莎公司代理人范某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锡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员助理张某同范某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路××号西侧一家名为“德国汉莎”的店铺,公证人员按照范某的指示使用本人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和范某共同回到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惠山办证点,公证人员在范某面前将上述所得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的照片彩印一式三份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2019年6月10日,锡城公证处出具(2019)锡证经内字第185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处相粘连的照片彩印件、光盘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艾特商店在门头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德国汉莎”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字样,其中,“德国汉莎”字体明显大于“定制家居”。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

艾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橱柜、板式家具。

再查明,汉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4000元的发票和约定一审律师费用13,000元、二审律师费65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艾特商店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汉莎公司系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汉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艾特商店在门头、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标识,虽然上述标识在“汉莎”二字的前面添加了“德国”二字,但“德国”为国家名称,故上述标识的核心及显著部分仍为“汉莎”二字。

门头、名片是企业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艾特商店使用上述标识会引导相关消费者联想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由“汉莎”中文及“HANSHA”英文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字体较大且居于上部,“HANSHA”为艺术体,且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两个汉字上。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汉莎”二字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艾特商店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误认为艾特商店所销售的商品与汉莎公司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艾特商店本身与汉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无论艾特商店是否实际销售了标有“汉莎”标识的商品,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艾特商店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汉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艾特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艾特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后果及汉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负担420元(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负担的部分,由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直接向他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要塞艾特橱柜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鸣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余 筱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其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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