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连升北路虎门国际机械城地铺**。
法定代表人:陈展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青创智能自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小组**div>法定代表人:赖仕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清军、原审被告东莞市青创智能自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新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夏清军,青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475900.7、名称为“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2.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清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其中“所述进水罩体上设有若干进水孔”“所述推杆穿过进水孔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水孔”是一个孔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长方条的槽状结构,两者虽然都可以让水通过,但因孔状结构与槽的设置导致水的流通速度并不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已再次被提起无效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
(三)夏清军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夏清军造成了重大损失,新兴隆公司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青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新兴隆公司没有侵害夏清军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涉案专利的价值较低。
(四)新兴隆公司和青创公司不是共同侵权。
新兴隆公司和青创公司既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又没有共同侵权故意。
夏清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青创公司述称:同意新兴隆公司的意见。
夏清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夏清军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连带赔偿夏清军经济损失35万元;
3.连带赔偿夏清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夏清军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夏清军发现,青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新兴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给夏清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兴隆公司和青创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价值较低,已被提起无效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新兴隆公司确认销售行为,但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已经停止销售。
青创公司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从事不同方向的产品,新兴隆公司主要销售折叠机,青创公司主要销售折衣机,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侵权故意。
4.夏清军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合理费用也没有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晓华、夏舜来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25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
卢晓华、夏舜来与夏清军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卢晓华、夏舜来共同许可夏清军实施涉案专利,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费为无偿使用,许可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针对青创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第45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夏清军在本案中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内容为:1.一种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罐体,所述罐体顶部设有进汽口与出汽口,在罐体的内腔顶面设有导流板,导流板将进汽口与出汽口分隔开,从而形成了进汽通道与出汽通道,所述罐体的内腔底面设有浮球式排水机构,所述浮球式排水机构包括排水管,所述排水管包括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进水管呈水平状,且进水管与出水管呈垂直设置,所述进水管的外端部设有进水罩体,所述进水罩体上设有若干进水孔,在进水罩体内设有可活动的钢球,所述钢球可匹配堵住进水管的进口;
在排水管的外侧铰接有杠杆,所述杠杆的一端具有折弯的推杆,所述推杆穿过进水孔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杠杆的另一端通过铰链连接浮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板包括隔板、设置在隔板底端的呈球面弧形的挡板,所述挡板的外周面与罐体内腔的腔壁之间具有间隙,所述隔板的顶端与罐体内腔腔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的底部还设有放水管,所述放水管上设有堵头。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蒸汽的冲击力巨大,为了防止蒸汽直接冲击罐体底部的积水导致的水花飞溅产生的重新从出汽口排走的情况发生,特别增加了导流板,导流板的挡板能够防止蒸汽直接冲击水液面,而且,呈球面弧形的挡板使得积水液面即使溅起水花,也能够顺利回弹至罐体的积水中,并始终能够朝向积水的中心回弹,避免回弹至罐体内腔的腔壁,或者回弹至间隙处,使罐体内的蒸汽保持干燥……(2019)粤广南方第0468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陪同下,夏清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德伟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招牌为“虎门国际服装机械城”的商城,在一楼招牌有“银箭牌”“虎门代理:澳力针车贸易行”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熨斗及益斗宝热管理系统一套,支付了780元,并当场取得《新兴隆(澳力)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陈景”名片及宣传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送货单盖有“东莞市虎门澳力针车贸易行”字样印章,内容为益斗宝1套780元。
上述“陈景”名片上有“新兴隆(澳力)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代理商:唛动智能电脑自动剪线装置系列”字样,地址为东,地址为东莞市虎门国际机械城地铺**单展示了益斗宝及英文商标、青创公司名称。
在原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熨斗一个、名称为“汽熨斗专用热管理系统”的产品一个,其外包装盒及套子上均有益斗宝及英文商标。
夏清军主张名称为“汽熨斗专用热管理系统”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夏清军认为,区别仅在于挡板有无孔,因为罐体内蒸汽的压力非常大,挡板起到分流和净化蒸汽的作用,所以挡板有孔和没有孔并无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进水孔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涉案专利的进水孔为孔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为长方条的槽状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设置在隔板底端的呈球面弧形的挡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有一定夹角的呈扇形且有若干圆形孔镂空的挡板,而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呈球面弧形的挡板”这一技术特征是为了防止积水回弹、保持干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让蒸汽能够快速通过挡板,而积累在挡板上的杂物能够下排。
夏清军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注册号为39082668的商标申请人为青创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为服装用电压熨机、熨衣机、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包装机、气体分离设备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夏清军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另一案,案号为(2019)粤73民初2324号,该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新兴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展景为其唯一股东,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缝纫设备及零配件、润滑油、五金配件。
青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陈展景、赖仕珍,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智能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销售润滑油、缝纫机、五金配件、电机设备、气动化设备等。
原审法院认为,夏清军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夏清军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覆盖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孔”,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该孔的形状,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为长方形为由抗辩两者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挡板”,涉案专利限定为“球面弧形”,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解释了如此设计的目的及有益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为中间略有弯折的平面,且板上设有若干圆孔,两者显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新兴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有涉案公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套子上均有益斗宝及英文商标,该商标是青创公司所有,青创公司否认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创公司制造。
新兴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陈展景,其同时为青创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可以认定两者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夏清军诉请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青创公司和新兴隆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夏清军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青创公司、新兴隆公司连带赔偿夏清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夏清军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夏清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夏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夏清军负担4839元,由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共同负担1861元(该受理费已由夏清军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兴隆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理由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其中“所述进水罩体上设有若干进水孔”“所述推杆穿过进水孔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水孔”是一个孔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明显是长方条的槽状结构,两者虽然都可以让水通过,但因孔状结构与槽的设置导致水的流通速度并不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进水罩体上设有若干进水孔”“所述推杆穿过进水孔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进水孔的形状,进水孔的形状只要能够实现水的流通,并能够使推杆穿过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即可以实现其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在进水罩体上设有进水孔,长方条的进水孔亦可以使得推杆穿过。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进水罩体上设有若干进水孔”“所述推杆穿过进水孔并延伸至进水罩体内”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新兴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新兴隆公司上诉认为,新兴隆公司和青创公司不是共同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新兴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有涉案公证书为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套子上均有益斗宝及英文商标,该商标是青创公司所有,青创公司否认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创公司制造,并无不妥。
新兴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陈展景,陈展景同时为青创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兴隆公司和青创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亦无明显不当。
新兴隆公司、青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青创公司和新兴隆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夏清军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青创公司、新兴隆公司连带赔偿夏清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新兴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4月15日涉案专利“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475900.7)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军;
原审被告:东莞市青创智能自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青创智能自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1475900.7、名称为“全蒸汽熨斗专用浮球式汽水分离自动排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新兴隆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青创智能自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清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责任的认定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考虑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