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巨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S256省道西一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历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巨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8日询问了当事人,陈历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巨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忠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历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历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巨冠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1.巨冠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意识。
巨冠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购入前,曾向陈历洋关联公司东莞市晋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诚公司)就相关锯机产品进行询价,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交易。
且巨冠公司住所地100米范围内,多家店铺均采用晋诚公司的专利产品,该产品体积庞大、外貌特征明显,且临街各个店铺日常均敞开铺面进行作业,巨冠公司不可能对其行为涉嫌侵权毫不知情。
2.巨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有关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的收、付款方均不是《购买合同》中任意一方,收款账号为余发兵,与案外人东莞东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久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有关交易完成情况。
(二)陈历洋主张巨冠公司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且陈历洋维权成本高,聘请律师就花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失明显不合理,认定维权合理费用明显过低,巨冠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巨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陈历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陈历洋起诉请求:1.巨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以权利要求1-9确定保护范围);
2.巨冠公司立即销毁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
3.巨冠公司赔偿陈历洋经济损失20万元;
4.巨冠公司赔偿陈历洋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5.巨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巨冠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巨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以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在原审现场勘验时,陈历洋将保护范围明确为权利要求1。
事实和理由:晋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463717.0、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超硬金属圆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9月1日,陈历洋与晋诚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许可,并约定在该专利权受到任何第三方侵害时,由陈历洋提起诉讼维权。
巨冠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包括的技术特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陈历洋的合法权益。
巨冠公司在原审现场勘验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东久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晋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
2019年9月1日,晋诚公司将上述专利排他许可给陈历洋,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并约定当涉案专利权受到第三方侵害时,由陈历洋以其自身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2月20日,晋诚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由陈历洋单独以其名义就巨冠公司所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全自动超硬金属圆锯机,包括主机(1)、备料机(2)和排屑机(3),备料机(2)的出料口与主机(1)的进料口连接,排屑机(3)与主机(1)连接,其特征在于:主机(1)包括机身,机身下部设有底座(13),底座(13)上方设有送举料装置(14)、送料夹紧装置、机头装置(8)、进退刀装置(10)和出料装置,机身外部设有控制箱(6)、控制面板(5)、工作指示灯(4)和出料口(7)。
2019年12月27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知保处字[2019]66号立案通知书,就陈历洋提交的请求查处巨冠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请求予以立案。
2020年1月2日,该局在巨冠公司住所地就涉案NC100金属高速圆锯下料机进行了现场勘验。
次日,因陈历洋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请求撤回该案处理,该局亦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经陈历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东市监知保处字[2019]66号的相关资料。
其中勘验笔录记载巨冠公司自述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东久公司购入一台N×××××金属高速圆锯下料机进行使用,金额为17万元;
《收据》记载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为巨冠公司,收款方盖有东久公司印章,并载有“余发兵”签名,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
2020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巨冠公司住所地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比对。
陈历洋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巨冠公司称其不懂技术,未发表比对意见。
巨冠公司在原审现场比对时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巨冠公司,乙方为东久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冷锯机NC100机器一台,价格为171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在当日向乙方支付首款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盖有甲乙双方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汪加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沈树平。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东久公司;
2.东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沈树平;
3.《收据》,记载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为巨冠公司,收款方盖有东久公司印章,并载有“余发兵”签名,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即为东市监知保处字[2019]66号中的《收据》;
4.工商银行手机APP付款记录。
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付款人为汪加忠,收款人为余发兵,金额为10万元。
陈历洋质证认为该交易收付款双方均非合同当事人,只能确认付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
巨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销售金属材料。
股东为刘敏和汪加忠。
关于合理费用,陈历洋提交了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陈历洋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原审法院酌定。
另,陈历洋于原审庭后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支票等资料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情况,以及巨冠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巨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陈历洋是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巨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巨冠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原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全自动超硬金属圆锯机,包括主机、备料机和排屑机,备料机的出料口与主机的进料口连接,排屑机与主机连接,其中主机包括机身,机身下部设有底座,底座上方设有送举料装置、送料夹紧装置、机头装置、进退刀装置和出料装置,机身外部设有控制箱、控制面板、工作指示灯和出料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巨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巨冠公司在东市监知保处字[2019]66号勘验笔录中自述其购买并正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于巨冠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技术比对时亦确认巨冠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陈历洋认为巨冠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巨冠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指得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使用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及使用者、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使用或销售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在本案中,巨冠公司作为使用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东久公司,并提供了《购买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据》。
《购买合同》记载的巨冠公司向东久公司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对应,《购买合同》中约定的首付金额、首付时间亦与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相一致,巨冠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付款人汪加忠为巨冠公司股东,故陈历洋认为该笔交易的收付款双方均非《购买合同》的当事人,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再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余款仍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陈历洋对上述付款行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在陈历洋没有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巨冠公司向东久公司购买所得,且该交易符合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在巨冠公司取得所使用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购买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可推定该巨冠公司作为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巨冠公司无主观过错。
陈历洋虽否认巨冠公司不可能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知情,但其提供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购销合同》、银行支票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即使采纳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巨冠公司作为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巨冠公司作为使用者仅按期支付了首期款项,但大型设备的分期付款模式符合正常市场交易惯例,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余款仍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巨冠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关于陈历洋要求巨冠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陈历洋主张巨冠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合法来源抗辩仅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非不侵权抗辩,合理开支仍应支付。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历洋聘请律师等具体情形,酌定合理费用6000元。
陈历洋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巨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历洋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陈历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陈历洋负担2275.5元,巨冠公司负担2399.5元(巨冠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陈历洋已预交原审法院;
陈历洋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巨冠公司迳付陈历洋)。
本院二审期间,陈历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陈历洋称该证据内容是巨冠公司店铺所在地临街具有同类金属材料加工的店铺。
证据2:现场拍摄视频,陈历洋称该证据内容是巨冠公司店铺所在地临街的“东联”钢材店使用晋诚公司的专利产品,产品表面明确印有“晋诚公司”标识,且摆放位置显眼。
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巨冠公司相邻店铺购买和使用的均是专利产品,巨冠公司明确知晓专利产品的存在并能接触到专利产品,但巨冠公司仍通过低于专利产品23万元价格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且未支付合理对价。
巨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达到陈历洋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巨冠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巨冠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巨冠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陈历洋上诉主张,巨冠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购入前,曾向晋诚公司就相关锯机产品进行询价,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交易。
巨冠公司住所地100米范围内,多家店铺均采用晋诚公司的专利产品,该产品体积庞大、外貌特征明显,且临街各个店铺日常均敞开铺面进行作业,巨冠公司不可能对其行为涉嫌侵权毫不知情。
巨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收款账号为余发兵,与东久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有关交易完成情况。
因此,巨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使用的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使用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使用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使用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关于客观要件,陈历洋主张巨冠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7.1万元,比晋诚公司的专利产品售价低约23万元,两者相差较大,巨冠公司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收款账号为余发兵,与东久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售价与众多因素相关,包括成本、品牌、市场情况等,同类型的不同品牌产品售价相差一倍甚至更多也较为常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
另外,巨冠公司陈述余发兵是东久公司的合伙人,在巨冠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记载的巨冠公司向东久公司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对应,《购买合同》中约定的首付金额、首付时间亦与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相一致,巨冠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付款人汪加忠为巨冠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巨冠公司向东久公司购买所得,且该交易符合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并无不当。
关于主观要件,陈历洋主张巨冠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购入前,曾向晋诚公司就相关锯机产品进行询价,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交易。
巨冠公司住所地100米范围内,多家店铺均采用晋诚公司的专利产品,该产品体积庞大、外貌特征明显,且临街各个店铺日常均敞开铺面进行作业,巨冠公司不可能对其行为涉嫌侵权毫不知情。
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的市场环境中,买方向一卖方询价,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交易而向其他卖方购买相似产品,符合正常的市场逻辑。
陈历洋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显示巨冠公司店铺所在地临街的“东联”钢材店使用晋诚公司的产品,产品表面明确印有“晋诚公司”标识。
但陈历洋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晋诚公司的产品上标注了“专利产品”或者具体的专利信息,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东联”钢材店使用晋诚公司的产品是在被诉侵权产品购入前已经存在。
陈历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巨冠公司向晋诚公司就相关锯机产品进行询价时,并未获知相关锯机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具体的专利信息。
因此,原审法院在巨冠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购买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可推定巨冠公司作为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巨冠公司无主观过错,并无不当。
对于陈历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因巨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关于陈历洋要求巨冠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合法来源抗辩仅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合理开支仍应支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历洋聘请律师等具体情形,酌定合理费用6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陈历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陈历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0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4月22日涉案专利“一种全自动超硬金属圆锯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63717.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巨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市巨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历洋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历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通过)第二十五条法律问题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裁判观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使用的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使用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使用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使用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