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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7688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7688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宗伟。

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64号。

负责人:曾广雄。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2.判令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赔偿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前,当时国内眼镜行业零售价格是出厂价格的数倍,广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被高价压抑,同时零售商因零售价格高销量受阻,司徒尚炎最先创造、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在价格上最大让利广大消费者的同时实现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并独创了“直通车”艺术化美术作品,于2004年12月24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颁发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证,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眼镜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司徒尚炎作为商标注册人在眼镜行服务行业享有“直通车”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际经营中,司徒尚炎的招牌使用白色,“直通车”三字使用绿色,“眼镜超市”四字使用红色,在眼镜零售行业内独创的设计与司徒尚炎的经营者身份已经形成固定的、唯一的联系。

经调查发现,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未经司徒尚炎许可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司徒尚炎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中文商标“直通车”,造成消费者对经营者身份识别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44334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司徒尚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园艺学,花卉摆放,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5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两份,载明:司徒尚炎,你报送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被许可人分别为重庆美多眼镜有限公司、兰州万视百姓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眼镜行。

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自己的手机,在微信搜索栏中输入“直通车”,点击小程序“眼镜直通车联盟”,进入后点击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显示内容为司徒尚炎经营店铺的招牌及相应信息,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司徒尚炎提交如下证据:1.门店照片六张,照片一显示店铺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二显示店门招牌上使用有“”“”标识以及“验光配镜请上三楼电话:8470×××7”字样,照片三显示店内悬挂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四显示走廊处的招牌使用有“”标识,照片五显示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六显示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

上述照片系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用其手机于2018年1月13日17:52:51进行拍摄,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对,并称上述照片未进行修改。

2.配镜单一张,最上方的标题处使用有“”标识及“眼镜直通车超市验光配镜单”字样,最后一行载明“配镜单位: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配镜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三楼”“服务热线:020-8470×××7”。

该配镜单上加盖有红色印章,内容为“眼镜直通车超市收款专用”“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707-0755”等,其他几处红色印章内容无法辨识。

3.星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显示“广东省眼镜直通车”,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18:01:03。

4.照片打印件四张,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分别使用百度地图电脑端、手机端查询“直通车眼镜番禺区”,点击“光明南路店”,显示有店铺的地址、电话、相册,与上述证据1中的门店照片一显示内容一致,其中一张照片上显示的门牌号码为××。

庭审中,司徒尚炎主张上述照片中显示有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经营电话8470×××7,其中“ZTC”是直通车公司的注册商标;

配镜单和签购单上显示有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商号、地址、电话等信息,签购单是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以“广东直通车”名义收款,收款时间与销售单上的时间一致。

司徒尚炎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商标局官网,点击“商标查询”,在商标类别选择第44类,输入“ZTC”,查询结果显示第5762901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李宗伟,是直通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案中,司徒尚炎明确指控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与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直通车”,侵害其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是分公司,其侵权责任应由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共同承担。

对于诉请2,未提交证据证实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司徒尚炎就上述被控侵权事实分别主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向本院提起四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5民初7362、7688-7690号。

司徒尚炎另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放弃相应权利,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

另查明,直通车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李宗伟,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的销售。

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曾广雄,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本院认为,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司徒尚炎是第443340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百度地图电脑端、手机端查询“直通车眼镜番禺区”,点击“光明南路店”,显示的店铺地址、电话、相册内容与其提交的门店照片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地址与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所经营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外及店内招牌、霓虹灯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突出使用,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店铺系提供眼镜销售服务,与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眼镜行)构成同种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对“直通车”三字进行艺术化处理,与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店铺在招牌、霓虹灯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侵犯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司徒尚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司徒尚炎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司徒尚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因经营涉案店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直通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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