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42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322TXK。
经营者:欧妙玲,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5************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翁尧靖(参加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对侵权的事实确认,因为被告在2017年9月份通过向第三人转让该店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继续使用原经营者使用的店名和标识,被告并不知道该店名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公证书中招牌广告也不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是被告隔壁的汽车维修店在制作招牌广告时,免费帮被告一同制作的,从招牌的形式可看出,两个广告是连在一起的,被告在认识到侵权后,及时将该广告招牌拆除。
第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经营店面的现状,店面破旧,内部陈设凌乱,店面和生活区域重合,直观上完全给人感觉是非常低档的一个便利店,与原告的加盟店能够形成强烈的对比反差,所以即使招牌有混淆的情况,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店面经营者的判断,并不能造成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被告使用新宜佳招牌,也没有因为原告的商标有类似而从中获取额外的不当利益。
所以请求法院在认定侵权情节及侵权影响时充分考虑该实际情况,在认定赔偿金额时能酌情考虑给予相应降低赔偿额。
即使造成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损失应当在其提交的证据5中加盟费范围内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毅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上的一家挂有“”招牌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496号公证书。
被告系于2018年8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妙玲,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被告主张其店铺破旧、内部陈设凌乱,与原告的加盟店能够形成强烈的对比,并提供了被告店面照片4张予以证明,照片右下角显示拍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8日,其中一张证明照片显示被告店铺的招牌已经拆除。
另,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开始经营,侵权时间短,并提供了《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收款收据》显示,客户为新宜佳百货,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内容为“今收到黄图伦转店费用共计肆万陆仟陆佰元整”。
《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曾志浩,承租方欧妙玲,曾志浩将其自有的座落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租给欧妙玲使用;
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为800元。
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主张侵权时间应从2018年11月公证取证的时间起算,而原告则认为侵权时间应从被告陈述的被告于2017年9月份接手店铺时起算。
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在最后陈述意见时口头提出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为欧妙玲。
被告认为法庭辩论已结束,故不同意原告上述变更被告的申请。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被告店面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在最后陈述意见时口头提出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为欧妙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中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使用的“”与第8584867号“”虽组合结构不同,但均是图形加文字组合,图形及文字中均只是将“美宜佳”变为“新宜佳”,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从整体结构、使用文字、颜色色调等方面均不相同、不近似。
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使用的“”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被告店铺的照片,但该照片的右下角显示了拍摄的时间,且该照片与原告公证书上所附的被告店铺的照片进行比对,确为同一店铺,且被告提交的照片明确显示被告已将店铺招牌拆除,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案涉侵权招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经营者:欧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宜佳百货店(经营者:欧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