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4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锐足鞋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市场**北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7C6GH13。
经营者:李建华,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锐足鞋店(以下简称锐足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锐足鞋店的经营者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足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锐足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锐足鞋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锐足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锐足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锐足鞋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锐足鞋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锐足鞋店答辩称:1.锐足鞋店卖散货鞋子,不生产鞋子,不存在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斐乐公司提供的运动鞋的型号和店铺开具的收据单1095不一致,鞋盖上没有1095型号,该鞋不是锐足鞋店卖出的鞋子。
3.锐足鞋店不知道斐乐公司买鞋时来了几个人,也不知道是什么人,斐乐公司要拍照取证为何不在店铺服务人员装鞋以及付款的时候拍照,斐乐公司的公证不能让人信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证明斐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3-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2015年至2017年,斐乐公司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
证明锐足鞋店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7、温州市赛驼皇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其系第25481109号、第18839641号、第1936673号商标注册人,为被控商品的生产者。
锐足鞋店的质证意见:对斐乐公司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持异议,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刷卡单据和票据都是存放在公证实物中。
票据确实是锐足鞋店开的,但票据上的编号1095与鞋子编号不符,故该鞋不是锐足鞋店售出的。
本院认为:1.锐足鞋店对斐乐公司提交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证据6系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虽然锐足鞋店认为公证实物中的鞋子不是其出售的,但经审查其出售鞋子时不是按品牌配套出售的,而是随机拿鞋子和鞋盒、手提袋包装鞋子出售给顾客,公证实物中的鞋子和鞋盒、手提袋是不配套的,现其仅提出发票上的编号与鞋子的编号不一致,但未提供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锐足鞋店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斐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锐足鞋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
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1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1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1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满(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5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的“锐足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109元。
在对上述商品、刷卡支付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九张,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该鞋子的侧面位置印有“”英文字样。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鞋子上的英文字样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
锐足鞋店则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中的发票和转账凭证是其开具的,但是实物中的鞋子不是其出售的,其未出售过该鞋子。
经核实,公证封存的实物鞋盒显示的是温州市赛驼皇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斐乐公司据此将温州市赛驼皇鞋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张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鞋子显示的商品名为“万宝特”及相应图形,该鞋子的侧面位置印有“”英文字样。
斐乐公司确认“万宝特”不是温州市赛驼皇鞋业有限公司的品牌。
庭审结束后,斐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赛驼皇皇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作出(2019)赣08知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斐乐公司撤回对温州市赛驼皇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锐足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李建华,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经庭审确认,锐足鞋店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名为“锐足鞋业”的商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锐足鞋店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第16333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锐足鞋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斐乐公司要求锐足鞋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锐足鞋店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涉案商品不是其出售的抗辩,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此,斐乐公司要求锐足鞋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斐乐公司、锐足鞋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锐足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锐足鞋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锐足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锐足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锐足鞋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