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之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西麓兴街47号。
经营者:史武,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丁之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新世联华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丁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青花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青花瓷”白酒,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白酒。
2.一审判决其赔偿11070元没有根据,青花瓷公司借维权之名行敛财之实。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丁之明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联华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0元。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系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公司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且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31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新世联华超市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出具了公证书。
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0年至2014年,青花瓷公司为其“青花瓷”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10月25日,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区××号的“北京联华”(斜对面: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0元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和“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该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此后,王大为使用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加贴封条。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3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盒装白酒两瓶及购物袋一只,其中一瓶白酒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居中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盒身左右及瓶身正面居中以较大字体印有竖排的“青花瓷”字样,盒身底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瓶白酒在外包装盒正反面以较大字体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正面中部亦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盒身底部印有“江苏洋河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青花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及呼叫方式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其中一瓶白酒所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联系,也未获得青花瓷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另一瓶白酒所标注的“江苏洋河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不能查询到任何信息,换而言之,其并非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故该瓶白酒系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均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故青花瓷公司的比对意见与其无关。
另查明,新世联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史武,开业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资金数额12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日用品百货的零售等。
2009年12月8日,史武(甲方)与丁之明(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超市(面积约280平方米)整体转让给乙方使用,每年租金4.5万元,须于当年年底前缴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乙方在租赁期间须经常维护、查看安全隐患,如出现广告招牌脱落、火灾、偷窃、违法等事均与甲方无关,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
该超市营业证照登记在甲方名下,且为北京新世联华加盟店,甲方不忍舍弃,故与乙方特别约定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原有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由此产生的税费、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并主张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一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是否侵害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及排列略有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特别考虑因素:1.依据工商登记及超市转让协议所记载的信息,新世联华超市的资金数额为120万元,超市面积约280平方米,规模较大;
2.丁之明到庭应诉时,仅仅单纯否认公证封存商品系其出售,不认可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侵权情节较为严重,酌定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共同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律师费和调查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与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合计2070元,系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丁之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丁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7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7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丁之明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销售;
2.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销售本案中,青花瓷公司为证明丁之明经营的新世联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见证监督下,从新世联华超市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和“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该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证进行封存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鉴于涉案公证书记载新世联华超市购物环境及过程清晰,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新世联华超市销售。
丁之明上诉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否认涉案侵权白酒系其所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实施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新世联华超市、丁之明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1107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丁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