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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16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3幢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黎正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机械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经理。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与被告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林兴公司)、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劳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鲜萌、被告浙江劳士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林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鑫林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浙江劳士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成都鑫林兴公司和浙江劳士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企业,经核准注册了“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

经多年经营,厦门东亚公司的“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厦门东亚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在成都鑫林兴公司的位于金府机电城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有“捷豹”等字样的空气压缩机一台,包装上显示生产方为浙江劳士顿公司。

浙江劳士顿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空气压缩机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厦门东亚公司“捷豹”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厦门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成都鑫林兴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厦门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厦门东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捷豹”商标的品牌形象。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鑫林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劳士顿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浙江劳士顿公司生产的,其与成都鑫林兴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向成都鑫林兴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跨地域进行公证,其公证不合法;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可以是事后添加,不能证明是浙江劳士顿公司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厦门东亚公司系1991年1月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成都鑫林兴公司系2010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

浙江劳士顿公司系2005年1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焊机、空压机等制造、销售等。

2013年12月7日,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2006年3月21日,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919063号“捷豹”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1994年12月7日,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718815号“JAGUAR捷豹”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等。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718815号)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7年10月20日,厦门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4日,林承旺同公证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万贯五金机电城挂有“佳士焊机”招牌的五金店,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空压机,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刷卡单一份以及名片二张,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后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用货车运至某公司,在该公司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公证员将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件收存,空压机及票据等材料原件交由林承旺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74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捷豹0.28空压”1台,单价1400元,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金牛区拓峰机械设备经营部”,刷卡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金牛区黎正林五金机电经营部”,名片上印有“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黎正林地址:万贯机电城B区15幢26-2号”及联系电话、银行卡号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购买地点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位于万贯五金机电城内,店铺外悬挂了两个大招牌,一个为“佳仕焊机”,一个为“SATA世达”,在“SATA世达”招牌上有“成都市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地址:万贯机电城B区15幢26-2号”等字样;

在店铺内的收银台后方背板上有“鑫林兴(万贯)旗舰店”“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并对照公证书上所附照片进行查看,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正面储气罐中间部位标有“福泉捷豹”字样,其中“福”字较其他三字稍大,“福泉”二字为红色,“捷豹”二字为黑色;

在这四个字体的右上方有一铭牌,上面标有“空气压缩机,型号V-0.25/8,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

储气罐上方压缩机中部贴有一圆环形标识,标识背景为深蓝色,内环有“福泉捷豹”字样,其中“福”字在上,字体较大,“泉捷豹”较小,在“福”字下方,“福泉”二字为红色,“捷豹”二字为黑色。

另查明,厦门东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2800元;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上载明的代理费为15000元。

还查明,2014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京捷豹机电有限公司、蔡金良实施了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定蔡金良为南京捷豹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浙江劳士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金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7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2014)宁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厦门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浙江劳士顿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成都鑫林兴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浙江劳士顿公司、成都鑫林兴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浙江劳士顿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照片,以及当庭展示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铭牌上显示了生产者为浙江劳士顿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浙江劳士顿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浙江劳士顿公司提出公证机关存在跨区域取证,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规定是对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但并非禁止性规定,在浙江劳士顿公司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定。

浙江劳士顿公司虽然否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推测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两处铭牌为他人贴牌,亦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推测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称未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都鑫林兴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外的招牌、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板的照片、销售者提供的名片,能够证明涉案店铺为成都鑫林兴公司的销售场所。

在成都鑫林兴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成都鑫林兴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三、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一,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

涉案商品为空压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第二,涉案标识“福泉捷豹”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系商标性使用,其中“捷豹”二字在后,属于被“福泉”修饰的词汇,且因具有特定含义更易被普通公众所识别;

而第3919063号商标为“捷豹”文字,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商标和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中,“捷豹”二字对使用中文的普通公众所言为主要识读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919063号、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使用“福泉捷豹”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对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关于浙江劳士顿公司、成都鑫林兴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浙江劳士顿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成都鑫林兴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厦门东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浙江劳士顿公司、成都鑫林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厦门东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浙江劳士顿公司赔偿数额为30万元,成都鑫林兴公司赔偿数额为2万元。

因没有证据表明浙江劳士顿公司与成都鑫林兴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厦门东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被告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成都鑫林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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