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84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丹城宏涛五金店,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与新丰路交叉口西侧(象山远大五金机电交易市场内)。
经营者:徐宏,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秋,徐宏妻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宏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