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1828号 原告:吴健,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剑,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健与被告周晓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被告周晓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郑翊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注册号为8488902号、名称为超级博克的商标采取了保全措施。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合法有效;
2.确认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3.确认第18586468号“超级伯克”、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SUPERPOKER”、第18782491号“超级博克SUPERBOCK”商标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4.被告协助将第8488902号、第18586468号、第19548578号、第18782491号商标转让过户至原、被告共同名下;
5.禁止被告以独占许可第三方使用、转让第8488902号、第18586468号、第19548578号、第18782491号商标;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案外人马迅、戴信实、马胜立于2010年开始运营“超级博克”啤酒品牌,当时决定以温州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
后经戴信实介绍被告,(原告等人)同意由被告担任总经理负责运作“超级博克”啤酒品牌。
经过几年的运作,“超级博克”品牌没有起色且存在亏损,加之部分合伙人有其他业务,无心兼顾,均退出、放弃该项目,同意将“超级博克”品牌转由原、被告操作、运营。
为了避免因银利公司主体消亡导致旗下品牌受损,原、被告决定暂将银利公司旗下的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转让至被告名下(2014年6月11日申请,2015年9月2日核准),实际上该品牌系原、被告共有。
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协议书,确认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由原、被告共有。
为了更好地维护并完善“超级博克”品牌,原、被告又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8586468号“超级伯克”、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SUPERPOKER”、第18782491号“超级博克SUPERBOCK”商标,其同样应当属于原、被告共有。
原告经调查获悉,被告在中国大陆存在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与福建第三方合作运营“超级博克”品牌。
经原告要求,被告未披露合作细节,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作为“超级博克”商标共有权人的权益。
原告吴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协议书,以证明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由原、被告共同持有,若涉及变更或转让需双方同意方为有效;
2.第8488902号商标详情、第8488902号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以证明第8488902号商标原注册人系银利公司,后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转让,2015年9月2日核准转让;
3.第19548578号商标详情,以证明第19548578号商标申请于2016年4月6日;
4.第18586468号商标详情,以证明第18586468号商标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
5.第18782491号商标详情,以证明第18782491号商标申请于2016年1月4日的事实;
6.合伙经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葡萄牙超级博克啤酒项目,以反驳被告陈述双方仅为朋友关系;
7.承诺书,以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因擅自在杭州伪造签名多提酒被指控,经与原告协商,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晓剑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最初由银利公司申请注册,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该商标的注册、运营过程或有贡献。
2.原告诉称“因经营不善,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转由原、被告共同操作、经营”不实。
原、被告均非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即使是,也无权单独决定商标的转让。
上述商标由银利公司转让至被告个人名下,与原告无关。
3.原告诉称“为了更好地维护并完善‘超级博克’品牌,原、被告又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8586468号‘超级伯克’、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SUPERPOKER’、第18782491号‘超级博克SUPERBOCK’等商标”不实。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也不符合商业社会常理。
二、原告未明确其取得商标的法律方式,主张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取得商标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包括有偿转让、无偿转让(即赠与)、商标许可、继承。
原告一方面主张一开始即参与了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的注册、运营过程,似乎在主张原始取得;
后又主张根据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继受取得,对上述文书的性质亦不明确。
到底是确认一种既有法律关系的确权文书,还是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协议?
原告表述模糊,诉讼主张不明确。
三、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诺书、协议书系境外形成的证据,缺乏法定的认证程序,被告对其合法性不认可。
原告要求确认承诺书、协议书合法有效,亦应在上述证据合法的前提下,故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四、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015年12月,原告邀请被告赴葡萄牙与外商洽谈品牌代理合同。
同年12月18、19日,原告称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承诺方便原告与外商洽谈进口啤酒代理权,要求被告出具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协议书。
被告回国后没有将上述商标变更登记。
协议书实际上为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交付标的物(即变更登记行为),即已在权利转移前撤销了赠与。
赠与合同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自始无效,相关权利自然恢复到合同签订前。
故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专用权仍属于被告。
五、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成立。
原告没有给出任何关于第三项诉请所指商标系原、被告共有的理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系原、被告共有。
六、因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不成立,故其基于该两项诉请的第四、五、六项诉请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周晓剑提供了第8488902号商标注册证、第19548578号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首先,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证据应当履行证明手续;
其次,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已经撤销赠与,故受赠人原告要求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权随之消灭。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4、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4、5中的商标,处于申请阶段,被告未取得所有权,且证据3-5中的商标系被告个人申请,与原告无关。
证据6、7,首先,上述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出举证期限,也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已经提供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2015年,原、被告及两个案外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但后续没有任何发展及具体的合作,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作约定涉案商标共有,上述证据没有提到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证据在国外形成,原告未履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认证手续,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但是,基于被告承认由其签名出具上述内容的承诺书、协议书这一事实,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5系网络打印件,而且该打印件上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商标注册信息应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相关事实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其内容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葡萄牙超级博克啤酒项目,没有证明证据其与本案争议事项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其内容涉及迷你伯克纠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合理说明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利公司注册了第8488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制啤酒麦芽汁;
麦芽法汁(发酵后成啤酒);
矿泉水(饮料);
苏打水;
果汁饮料(饮料);
可乐;
不含酒精的开胃酒(截止)。
2015年7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银利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周晓剑。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吴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中文商标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注册人周晓剑,身份证号码为3303211978××××××××,周晓剑承诺此商标‘超级博克’现为吴健,身份证号为3303021964××××××××共同持有,此商标今后如有变更均由周晓剑、吴健协商同意成效”。
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中文商标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是周晓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8××××××××和吴健身份证号码为3303021964××××××××,运作进口啤酒【SuperBock】时同时拥有的,注册人为周晓剑,此商标今后如有变更和转让需由二人协商同意签名为效。
” 2017年8月28日,被告注册了第1954857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啤酒;
水(饮料);
葡萄汁;
苏打水植物饮料;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麦芽啤酒(截止)。
双方一致确认该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16年4月6日。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第18586468号“”商标、第18782491号“”商标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现在尚未被核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分析如下:一、虽然承诺书、协议书作为证据,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但是被告签署关于第8488902号商标的承诺书及双方共同签署该商标的协议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承诺书、协议书涉及的双方都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因签署承诺书、协议书形成的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承诺书、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分析。
原告主张签署承诺书、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已经存在第8488902号“”注册商标共有的确认,被告主张签署承诺书、协议书系双方形成关于第848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份额的赠与合同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的文字来看,承诺书、协议书载明涉案商标为“共同持有”、“运作进口啤酒【SuperBock】时同时拥有的,注册人为周晓剑”,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文意上确认共有的含义表达地比较清楚,即名义上登记为被告个人的注册商标,实质上系原、被告共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运作进口啤酒【SuperBock】)合作共有产生之意。
其次,被告提出其赠与原告该枚商标份额系基于如下理由:2015年12月,原告邀请被告与葡萄牙外商就superbock品牌代理权合作事宜进行商谈,原告称由其出面从外商处商谈取得superbock品牌代理权需要其持有第8488902号“”商标专用权一半份额,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商谈取得代理权就送一部分第8488902号“”商标专用权份额给原告,故签署了承诺书、协议书交予原告,但之后原告未就代理权商谈成功。
分析被告的陈述,“superbock”与第8488902号“”商标是不同的商标,原、被告都认可“superbock”由外商持有,被告未能解释原告在商谈“superbock”代理权时持有第8488902号“”商标份额的必要性、关联性。
被告称基于原告认为需要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协议书,被告作为一个从事相关项目经营的商人,没有进一步向原告了解具体理由即赠与财产,其说法不能令人信服。
此外,被告赠与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份额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外商相关商标的代理权,但随后原告商谈即告失败,被告的目的未实现,被告没有理由仍交由原告持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份额。
然而,从2015年12月至原告起诉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要求原告返还承诺书、协议书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有证据证明的是直至本案庭前会议时被告才首次提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被告的行为与其赠与的表述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涉案注册商标份额赠与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承诺书、协议书系双方对业已存在的涉案商标共有关系的确认。
原告作为涉案第848890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有权要求确认共有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过户至原、被告两人名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和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等条文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和近似商标转让问题上都坚持避免市场混淆的立场。
第19548578号“”商标中的中文“超级博克”与第8488902号“”商标的文字相同,其英文“SUPERPOKER”也是中文“超级博克”翻译,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且注册在同一类商品上。
第19548578号“”商标注册的申请、核准发生在被告受让取得第8488902号“”商标后,也发生在被告签署承诺书、协议书后,原告作为19548578号“”商标的共有权人明确,仅欠缺登记,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第19548578号“”商标,有违商标法第三十条避免市场混淆的立法意图。
不将注册在同类商品上够成近似的第19548578号“”商标一并转让,也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一并转让的规则相违背,可能造成市场混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第19548578号“”商标确认共有及转让过户至原、被告两人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涉及第18586468号“”商标、第18782491号“”商标的所有诉请。
首先,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上述商标的权利状况不明;
其次,即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上述商标系被告申请注册,但商标局尚未核准,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被告也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商标共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后续要求转让过户以及禁止被告以独占许可第三方使用、转让上述商标的一系列诉请,缺乏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禁止被告以独占许可第三方使用、转让第8488902号“”、第19548578号“”商标的诉请。
原、被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共有人,依法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单独不得以独占许可第三方使用、转让该商标系商标共有内容的应有之义。
原告请求本院在判项中列明本项诉请,没有实际意义和必要性,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周晓剑签署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二、确认第8488902号“”、第19548578号“”商标归原、被告共有;
三、被告周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第8488902号“”商标转让登记在原告吴健、被告周晓剑名下,将第19548578号“”商标转让登记在原告吴健、被告周晓剑名下;
四、驳回原告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吴健负担1010元,被告周晓剑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章 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洁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