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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41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41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175-177号商铺。

经营者:熊其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KQ37R1C)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以下简称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几米文具店的经营者熊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86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称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19日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几米文具店答辩称:一、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商品是由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煌公司)批发销售,并出具了相关销售单据。

被告系文具零售商,并未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是否冒用他人商标进行判断。

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侵权故意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20000元的损失。

被告在佳煌公司共进金士顿U盘26个,进货总价为1080元,销售11个,销售总额597元,减去进货成本318元,总获利279元,剩余15个U盘全部上缴法院。

据此,原告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最大额或者原告销售获得利益为销售11个U盘实际获取的利益。

2.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所涉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也不可能知道销售商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而且,在接到应诉通知后,被告已经立即将涉案商品下架,停止了销售,客观上没有明知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若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成立,该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1.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

2.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不是其制止答辩人销售行为的合理开支;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因为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支付的,而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DataTravel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等;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几米文具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

2.身份证;

3.租房合同。

以上证据欲证明:1.几米文具店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几米文具店是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文具零售商。

第二组:1.几米文具店向佳煌公司进货单;

2.佳煌公司店面照片;

3.几米文具店向佳煌公司索取销售发票未果的录音光盘一张;

4.未销售U盘15个。

以上证据欲证明:1.几米文具店销售U盘系合法取得;

2.销售U盘系佳煌公司批发销售;

3.几米文具店向佳煌公司所进金士顿U盘为26个,实际销售11个,剩余15个。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几米文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佳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1份;

第二组:几米文具店向佳煌公司索要收款收据未果的录音文字整理1份;

第三组:照片3张,几米文具店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录音光盘1张,整理的录音文字1份。

几米文具店于2018年7月13日向我院申请调查令,至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院据此开出调查令。

2018年7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经该局电脑查询,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查无信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证保全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认为应由第三方鉴定。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4的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的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第一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就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整理,由于被告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通话中当事人也未到庭就通话内容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11月9日,经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蒋兆杰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蒋兆杰、邓翠连来到昆明市新迎路177号“几米文具”商铺,购买了“金士顿U盘”二个(支付货款人民币89元),并取得盖有“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的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的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对店面、商品和收据、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1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2500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根据被告几米文具店提交的销售单,几米文具店于原告公证保全行为前曾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9月7日两次从佳煌科技公司(新螺蛳湾店)购进金士顿品牌不同型号的U盘,销售单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为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55-56号。

此后,又于2018年1月9日在佳煌科技公司(新螺蛳湾店)购进金士顿U盘4个,但销售单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为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47号。

经查,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47号该地址上并无名称为“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的经营主体存在,被告几米公司也未能获取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55-56号及47号上述营业场所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

另查明,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44、46号昆明121数码城市场2楼220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不同。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几米文具店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在销售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就要件一而言,所谓“合法来源”,指的是取得该商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强调的是来源渠道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几米文具店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进货单据,但无法证实其购买的经营场所上存在有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也无法证实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是否为经依法登记正常存续的经营主体。

其提交的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被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场所地点并不一致,据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合法有效存续的经营主体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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