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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平与陈正平、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5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任小平与陈正平、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小平;陈正平;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杨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11号 原告:任小平,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贵妃大道7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522600402411。

经营者:陈正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佳,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平与被告陈正平、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杨佳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遂追加杨佳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张果,被告陈正平、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第三人杨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鹅庆堂”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不得使用含有“鹅庆堂”字样的字号和商号;

三、判令两被告在合江县广播电视台和合江新闻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两被告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暂计100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任小平于2013年5月9日成立“鹅庆堂”餐馆,从事鹅类的专属餐饮服务,并以“鹅庆堂”名称对外经营。

同时,其以该名称向工商局申请工商注册。

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鹅庆堂”的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4月28日,获准使用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鹅庆堂”品牌创立以来,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合江县鹅类专属餐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众多消费者早已熟知并认可。

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正平向工商局申请成立“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其从该日起至今突出使用“鹅庆堂”商标,从事鹅类的专属餐饮服务,同时对外宣称“老字号”鹅庆堂。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鹅庆堂”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陈正平答辩称:一、原告将陈正平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陈正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商标具有先用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鹅庆堂”字号最先由案外人郑苏庆使用,第三人杨佳于2007年从郑苏庆处受让取得“鹅庆堂”餐馆和标牌经营使用至今,而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才获“鹅庆堂”商标注册,被告使用行为早于原告注册行为,所以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鹅庆堂”商标。

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将“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而原告获准注册“鹅庆堂”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被告工商登记时,原告商标还未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本案中原告“鹅庆堂”商标为被告在先使用,并非原告独创,系恶意注册,被告已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经营“鹅庆堂餐馆”期间,原告任小平为被告餐馆员工,已经完全知晓被告在先使用“鹅庆堂”这个未注册的商标进行经营,原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对“鹅庆堂”商标进行注册,并向在先使用人索要高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行为属恶意注册。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知识产权健康发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佳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19364381号、19874753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19364381号、19874753号商标注册证各两份。

以证明:⑴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鹅庆堂”商标(国际分类:4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准许原告注册“鹅庆堂”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364381);

该商标的商品/服务项目为:餐馆;

餐厅;

备办宴席等。

(2)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鹅庆堂”商标(国际分类:3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准许原告注册“鹅庆堂”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874753);

该商标的商品/服务项目为:饭店经营管理;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营销等。

第二组、原告与陈德和曾玉琼分别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各两份及房租收条;

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合江百汇冷冻商品销售单;

副食品、酒水饮料销售单据及收条;

家具购货单;

“鹅庆堂”订餐结算单;

原告店面及室内照片;

水电交款单据;

合江县星焰天然气公司缴费发票及客户用气安检单;

合江县疾控中心颁发的原告和员工陈世友的健康体检合格证、合江县食药监局颁发的原告健康知识培训合格证及培训费、资料费票据;

合江县环保局《合江县中小餐饮行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表》等,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租赁合江县40米大街门市并以“鹅庆堂”名义对外经营餐馆至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本来已经无人经营的“鹅庆堂”的餐馆重新为当地的公众和有关部门、单位所熟知和认可,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起即为“鹅庆堂”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和管理人。

是“鹅庆堂”商标的最早使用人,也就是在先权利人,对“鹅庆堂”招牌的知名度贡献最大。

第三组、合江县工商局向被告陈正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开业登记审核表》、《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

被告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及菜单照片;

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宣传、介绍和招聘信息的网页链接和截图。

以证明:(1)被告无论在实体还是网络,进行经营和宣传时,不规范使用自己在工商局登记的全称,而是突出使用“鹅庆堂”字样。

该一系列行为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既涉及餐馆经营,又涉及在网络媒体上的广告宣传,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同时侵犯了原告“鹅庆堂”在第35类和第43类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宣传中强调“老字号”,在店内及网络虚假宣传其系40米大街传承过来的所谓“老店”,结合原告店面及室内照片和人民法院所保全的证据中所展示的原告店面及室内装潢等内容,其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原告的宣传单、泸州兴视广告公司收据;

2016年7月4日《德屹传媒信息咨询》及德屹广告公司收费票据;

2017年9月20日《四川科技报》;

原告要求合江县工商局查处侵犯“鹅庆堂”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申请书及县工商局的回复。

以证明原告多次采取登报及其他宣传方式澄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同时被告并未停止侵害;

证明原告于2017年要求工商局处理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工商局并未对被告的行为及双方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的要求按法定程序处理。

第五组、原告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的记账本;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

以证明自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来,原告每月平均营业额减少46777.5元,总共损失为1122661元。

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委托了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3000元。

该笔律师服务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门市出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使用鹅庆堂招牌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持有“鹅庆堂”的目的;

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单方证据。

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郑苏庆的工商档案资料;

“合江县佳佳饭店”工商档案资料;

郑苏庆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明“鹅庆堂”最先由案外人郑苏庆开始使用,2007年,郑苏庆将“鹅庆堂”字号的店面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杨佳,杨佳继续以“鹅庆堂”作为店铺招牌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合江县世源餐馆”工商档案,证明原告没有注册“鹅庆堂”为字号的事实。

第三组:“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工商信息、合金黔成广告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被告与杨佳于2016年4月20日合伙经营并持续以“鹅庆堂”作为店铺招牌经营,“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对“鹅庆堂”标识有先用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郑苏庆并未注册“鹅庆堂”商标。

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杨佳在继续经营。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工商信息无异议、对合金黔成广告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提供安装招牌的合同相关资料。

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郑苏庆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明郑苏庆将其经营的店面及其“鹅庆堂”招牌一并转让的事实。

第二组:名片、收款收据、送货单七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小郎酒核心餐饮店建设协议等书面证据。

证明:杨佳和陈正平是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郑苏庆未到庭。

对第二组证据,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收款收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3月,是在我方提起诉讼之后,可能为之后诉讼作准备签的;

即使签字为真实,也不能证明杨佳在此经营。

对小郎酒核心餐饮店建设协议,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日期也是2018年4月,乙方名称也与对方名字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方提交的关于损失部分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二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明陈正平与杨佳系合伙经营并持续使用“鹅庆堂”招牌、对其享有先用权的合金黔成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名片、收款收据、送货单七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小郎酒核心餐饮店建设协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对“鹅庆堂”招牌持续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5月,郑苏庆在合江县合江镇40米大街门市(现合江县合江镇荔城大道裕佳园2号楼门市)开设“鹅庆堂餐馆”,从事个体餐饮业,并使用“鹅庆堂”作为店名招牌对外经营全鹅系列。

2007年,郑苏庆将“鹅庆堂餐馆”连同“鹅庆堂”招牌一并转让给杨佳经营,但工商登记为“佳佳饭店”,一直使用“鹅庆堂”招牌经营至2012年12月餐馆关门。

期间,原告任小平曾任“佳佳饭店”厨师三个月。

2013年3月,原告任小平租用合江县合江镇40米大街门市(现合江县合江镇荔城大道裕佳园2号楼门市),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对外从事全鹅系列个体餐饮业务至今。

同年5月9日,原告任小平即以“鹅庆堂”名称向合江县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登记,后经工商部门审核登记为“合江县世源餐馆”。

2016年3月21日,原告任小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鹅庆堂”商标注册。

201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申请。

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鹅庆堂”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936438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

2016年5月6日,原告任小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鹅庆堂”商标注册。

2016年8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申请。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鹅庆堂”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987475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饭店经营管理;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营销等。

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正平向合江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同年4月26日获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名称为:合江县鹅庆堂餐馆;

经营场所:合江县合江镇贵妃大道76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实际经营范围为全鹅系列。

在其店面仅使用“鹅庆堂”三字的招牌,并在该招牌左侧以椭圆形方式标注为“老字号”;

在其餐馆内墙面悬挂“鹅庆堂简介”,在该标题左侧以椭圆形方式同样标注为“老字号”,在该标题下介绍“十年前,‘鹅庆堂’落脚合江四十米大街,……经过十年的沉淀和积累……‘鹅庆堂’决定借助‘尚西国际’……精心打造升级,扩大经营规模。

”在其菜单上端也同样标明“鹅庆堂”字样,在该字样左侧以椭圆形方式同样标注为“老字号”。

同时,被告在互联网上以位于贵妃大道76号“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尚西国际店)”名义进行“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菜品宣传、介绍和招聘信息。

另查明,2016年5月起,原告任小平通过合江县《德屹导航》信息报刊登“郑重声明”:“四十米大街鹅庆堂从未在县城任何地方开设分店,也未搬迁!

感谢新老顾客朋友一直以来对本店的支持与厚爱!

鹅庆堂”。

2017年9月20日,原告任小平在《四川科技报》刊登《关于“鹅庆堂”注册商标严正申明》:“目前本企业已依法注册并合法拥有‘鹅庆堂’的商标专用权。

……如今市面上有部分个人、企业、单位借此商标肆意作为宣传、内容均为‘鹅庆堂’相同标识及其模仿、近似、谐音标识,实为已侵权。

对于非授权的个人、企业、单位故意在广告宣传、店招、店内设施或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鹅庆堂’注册商标、名称或品牌,或刻意影射、模仿等,误导各界人士的个人、企业、单位行为,我们将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我们和各经销商的正当权益……。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任小平向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突出使用“鹅庆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2月7日答复原告,被投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陈正平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是被告陈正平与第三人杨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三是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四是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认定、赔偿?

一、被告陈正平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陈正平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其经营者陈正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陈正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陈正平与第三人杨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认定,合伙人之间应有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第三人杨佳述称其与被告陈正平合伙经营“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但其“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仅为陈正平、并没有杨佳,且从第三人杨佳及被告陈正平所举的如“有杨佳姓名的菜单”等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合伙事实,因此,被告陈正平与第三人杨佳主张其为合伙经营“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三、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任小平从2013年3月起在合江县合江镇40米大街门市(现合江县合江镇荔城大道裕佳园2号楼门市)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对外从事全鹅系列个体餐饮服务至今,并分别于2016年3月、5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鹅庆堂”商标,2017年4月、6月分别获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鹅庆堂”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9364381号、第19874753号),据此,原告获得了“鹅庆堂”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从2016年4月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同样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在合江县城区从事全鹅系列餐饮服务。

此时,原告任小平已经申请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鹅庆堂”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4月、6月获得该“鹅庆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别是在原告于2017年获得该“鹅庆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分别于2017年9月和10月先后以登报声明、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方式要求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停止商标侵权,但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仍在其店面招牌、餐馆内墙面悬挂“鹅庆堂简介”、菜单宣传、互联网上突出使用“鹅庆堂”字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规定,原告任小平诉请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立即停止使用“鹅庆堂”商标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经营者陈正平和第三人杨佳辩称认为是合伙关系,自2007年开始一直使用“鹅庆堂”店名招牌、对案涉商标具有先用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陈正平和杨佳辩称合伙经营无事实依据,且杨佳于2012年终止营业后,陈正平最早于2016年4月经工商登记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经营者陈正平和第三人杨佳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任小平从2013年3月起在合江县合江镇40米大街门市(现合江县合江镇荔城大道裕佳园2号楼门市),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对外从事全鹅系列个体餐饮服务。

在合江县城范围内、在长期的全鹅系列餐饮服务过程中,均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进行了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累积了一定的商誉,其店名招牌“鹅庆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特征。

而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从2016年4月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同样以店名招牌“鹅庆堂”名义在合江镇贵妃大道76号从事全鹅系列餐饮服务。

并从其店面招牌、餐馆内“鹅庆堂简介”、菜单、互联网上,均以“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名义进行“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菜品宣传、介绍和发布招聘信息。

同时还对外宣称“老字号鹅庆堂”、“十年前,‘鹅庆堂’落脚合江四十米大街,……经过十年的沉淀和积累……‘鹅庆堂’决定借助‘尚西国际’……精心打造升级,扩大经营规模”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鹅庆堂”店名招牌、装潢相同的字样标识,在同一县城范围内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所经营的“鹅庆堂”、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以其获个体工商登记在先、原告获准注册“鹅庆堂”商标在后为由,认为其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认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依据民法总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还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本案中,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在店面招牌突出使用“鹅庆堂”字号、在餐馆内“鹅庆堂简介”、菜单、互联网上均以“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名义进行“鹅庆堂”、“老字号鹅庆堂”菜品宣传、介绍和发布招聘信息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店名招牌“鹅庆堂”、注册商标“鹅庆堂”的主观故意,已经构成对原告任小平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已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注册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责令被告不得使用含有“鹅庆堂”字样的字号和商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原告任小平店名招牌、注册商标“鹅庆堂”所累积承载的商誉、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故对原告的过高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鹅庆堂”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9364381号、第19874753号);

二、责令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合江县广播电视台和合江新闻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责令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责令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不得使用含有“鹅庆堂”字样的字号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五、由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任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合江县鹅庆堂餐馆承担3115元,由原告任小平承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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