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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终6124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终6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当涂支路碧湖云溪二期G5幢商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68。

经营者:戚向阳,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恒威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9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百货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威百货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律师和公证处串通一气捏造不合法的证据及公证书,分工明确利用法律手段谋取暴利赔偿,恒威百货商行销售的白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巨额赔偿显失公平。

古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威百货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2、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6月10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接受古井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坤、徐威共同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与当涂路交口西南50米、门头标有“恒威超市”字样的商店,郑坤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叁佰壹拾元整。

当日晚上,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薛腾飞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70610)第0004970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该酒外箱、内盒、合格证、物流标,与古井公司的产品不相符;

经对此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被鉴定物品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51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外包装字体颜色、喷码是否为条形码字体、封存实物内包装颜色是否暗淡、正品瓶盖上有无二维码、字体是否凹凸的差异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古井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恒威百货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恒威百货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恒威百货商行辩称涉案白酒从古井公司进货,来源合法问题,因其提供的收货单、送货单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和流通过程,故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恒威百货商行主张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只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推定为具有主观故意,涉案商标的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戚向阳作为酒类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白酒是否为侵权商品判断能力应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恒威百货商行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恒威百货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恒威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要求恒威百货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酌定恒威百货商行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负担280元。

二审中,恒威百货商行向本院提交合肥光灿商贸有限公司的赊账单和赠送单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供的(2017)皖亳公证字第5104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恒威百货商行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公证书合法有效。

恒威百货商行主张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律师和公证处串通一气捏造不合法的证据及公证书,分工明确利用法律手段谋取暴利赔偿,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恒威百货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恒威百货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恒威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威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恒威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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