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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0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0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英华大厦底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N。

经营者:杨三高,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欧文百货商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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